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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着极为丰富的法律价值。反诉的性质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之诉,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在其有独立性,另外一方面其独立性又是相对的,对本诉有一定的依赖性,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这种特殊的独立之诉的立足和发扬有着充分的合理性,所以从罗马时代已经有了反诉的规定。这种合理性表现在,一是反诉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是基础理论的合理演绎;二是反诉有着显著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等法律价值,在当今流转关系发达、法制观念强烈、诉讼资源短缺的背景下更是显得弥足珍贵。所以,现在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纳,理论所重视。我国在反诉理论研究和立法方面都有着重大的不足,导致了实践中审判机关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对反诉处理的恣意化倾向十分严重,另一方面,诉讼成本的提高和诉讼时效的延迟已经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突出的难题。而反诉制度内部具有的高效率、低投入、可有效降低错误成本等独特的、对解决这些难题是行之有效的价值却无从发挥。反诉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历史较长,所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提起、反诉的要件、反诉的管辖、反诉的撤回、反诉的适用等均作了严谨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加注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经济的原则,对于反诉的条件比较宽松。尽管如此,两大法系并非没有交汇融合的制度空间,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其传统的紧缩型反诉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反思与改革,改革的结果使其反诉的结构性要素同样具有了扩散化的趋势,对我国反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无借鉴意义。从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借鉴西方国家与时俱进的发展精神,对于我国的反诉制度,首先要强化保护:扩展反诉的主体范围,充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宽本诉与反诉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充分发挥反诉制度的效能;明确反诉提起的时间、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反诉给予充分的程序救济;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前提下应理顺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赋予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的权利。其次要严格规制:从有利于发挥反诉制度功能及符合国情的情况出发,在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基础上建立强制反诉;坚持鼓励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反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原则,对恶意反诉进行规制,要求其承担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