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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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并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排除标准,与以往的标准相比明显宽松不少,但是由于该规则本身蕴含着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人权保障等价值冲突,加之对“合法权益”和“公序良俗”内涵外延的界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何谓“法律禁止性规定”,使得实务审判中存在着模糊性;此外对“严重”的认定基本凭借法官主观判断,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使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的同时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全文围绕程序与实体,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外国的适用状况,对我国有关该规则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同时立足于我国民事主体取证难的客观实际,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排除标准应设置的较低一些。
  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由美国司法界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创立,并主要针对执法人员,在之后该规则由刑事领域向民事领域扩张、从美国向全世界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学界就民事诉讼领域是否需要构建该规则这一问题,立场截然不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专家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在通过制约公权力来维护公民权利,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现象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或刑事追诉给予惩戒,因此不赞成将该规则运用于民事诉讼;而另一部分学者们则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样侵犯公民权利,如果对非法证据不加以排除,无异于纵容私人侵权,同时损害了程序正当价值。可见,学界对是否应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有争议,本文通过假设不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随之而来的结果进行分析,得出该规则存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存在价值,即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价值和人权保障。
  第二部分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发展状况,美国司法界对私人违法取证是宽容以待,一般只对非法获取的录音录像、电子通讯信息及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而英国对私人非法获取的证据通常不予以排除,除非违法取证情节严重到了超出社会大众的容忍程度,法官才会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排除;德国法院对通过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具有核心价值的人权所获得的证据,尤其当这些核心价值涉及人性尊严时,会否定证据资格,相反对侵犯一般法律获得的证据,则会通过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取舍。对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外国的适用状况,阐述了在该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经历,阐明就“合法权益”、“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仍有许多空白留待填补。
  第三部分立足于我国民事主体取证难的客观实际,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规则,明确建立该规则的基本原则,如保障人权、重大违法、利益权衡、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争议缠身的取证手段如偷拍偷录、陷阱取证及毒树之果加以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两种例外情形——出于善意与他人违法加以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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