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法律地位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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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基于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及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家庭在传统社会、近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均有其不同的功能,反映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传统社会,家庭是法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在公法中,基于家国同构的理念,家庭是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并向国家承担着诸如赋税、徭役等义务,连坐制度更是将家庭的命运连接为一体。在私法中,家庭是一个同居共财的单位。近代社会是一个家庭变革和家庭转型的时期,家庭功能趋于弱化,家庭的规模趋于小型化。在公法中,家国同构的瓦解,家长权亦受到严重冲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趋于民主和平等,家庭作为司法裁判的场所,其功能亦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在私法中,分家析产得到法律的宽容和允许,家庭财产权受到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权的冲击而渐趋消解。就法律主体的制度而言,个人取代家庭成为法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家庭在法律中的地位式微。现代社会的家庭遭遇了重大的危机,家庭伦理遭到破坏,家庭功能进一步弱化和剥离,加之关于家庭的存废之争使得人们开始质疑家庭存在的必要性。这一时期,我国在家庭关系方面的立法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这一时期的家庭与个人的关系是:在法律中,个人占据主导地位,家庭在法律中作为一个绕不开的主体而不断得到法律的重视,个人价值的实现和发展离不开家庭的保障作用。家庭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实际上,家庭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有其独立的价值。就现代社会的法律规范的现实来看,尽管法律及学界并未将家庭明确认定为适格的法律主体,然而,家庭在现有的法律中着实扮演着法律主体的角色。就法律主体的制度构造而言,家庭具有作为一个适格的法律主体所必须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在现代社会,家庭在法律中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存在,其符合法律主体的制度构造,并扮演着法律主体的角色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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