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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创造了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理论便在世界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其由于具有高度抽象性及完整逻辑性而被追随者称道时,也遭到了部分法学家地强烈批判,指责该理论过于抽象和深奥,“脱离生活”。这种不同的态度在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各国民事立法中有明显的反映:继承者有之,否认者有之,有条件承认者有之。这些不同立法例之优劣利弊,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及理论研究中已有比较。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于是长期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的物权行为理论成为研究的热点,诸多问题,尚待澄清。尤其是对于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核心问题,学者们更是各抒己见,争得不亦乐乎。肯定者认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的一个巨大进步,它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否定者认为该理论不但违背了民法的至高原则——公正原则,而且使法律制度过于复杂化,抽象化,不利于法律的适用。面对如此热烈的争论,我们更需要冷静。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无因性理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物权行为概念,无因性的含义进行深入的辨析,以明确我们争议的对象是什么。在我们肯定或否定无因性理论时,往往对无因性的含义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无因性就是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而对于物权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问题,却往往避而不谈,对导致物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之事由研究更是不够,常常不自觉地将物权行为神圣化,认为在无因性原则下,不管债权行为是否有效,物权行为都有效。这就导致否定者在批判无因性时将其“副作用”极端化,放大化;肯定者在支持无因性时又将“正作用”绝对化,理想化。第二部分是对无因性理论的作用空间进行详细分析,将物权行为回归到法律行为理论框架中,深入研究物权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问题,分析当债权行为存在瑕疵时,物权行为是否会由于同样的瑕疵而与债权行为“同归于尽”。众所周知,无因性原则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时才会发挥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巨大作用”,如果债权行为生病死亡,物权行为也因为同样的病因相伴而去,那么无因性在事实上就没有多少发挥其光芒的空间。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无论债权行为是由于行为能力的欠缺,还是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者违法而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通常都会由于共同的瑕疵而与债权行为同命运,无因性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光芒的空间很难寻找。第三部分,论证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法律价值上也没有多少存在的意义。如果在讨论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时,能结合物权行为本身效力瑕疵,那么,我们就不难发现,由于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形很难出现,无因性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也更多地只存在于法学家的理论中而已。退一步讲,就算承认无因性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我们也可以用现存的更容易被人们接受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替代他,而且后者的适用范围较之无因性,从某种角度来讲更为广泛。至于无因性理论所谓的其他功能,如有利于法律的使用,有利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实也不存在。无因性理论将一个交易过程分割成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而且与现存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重叠,从这个角度讲,他不但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反而将情况搞得更复杂。至于说无因性理论贯彻意思自治,那更是不存在。首先,无因性原则将物权行为的原因抽离出去,让本来有原因的物权行为变成断头的“无因”行为,这就没有尊重当事人的通常观念;其次,不管出卖人交付时是否受到了欺诈,是否受到了胁迫,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物权行为都通通有效,这更没有尊重出卖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上,只要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以不同的法律效果,债权意思表示产生债权效果,物权意思表示产生物权效果,让合同履行行为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就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总之,现代社会的立法潮流是侧重追求制度设计的合理和法律适用的便捷,通过对现存制度适度改革、完善,我们完全可以更便捷地实现无因性理论苦心追求的目标,没有必要引进过于抽象又充满争议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