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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速发展的经济、不断提高的生活水平,以及逐步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使得人们已不只满足于物质生活的丰富多彩,而开始重视精神生活的欢愉,甚至有些时候对精神利益的追求远远超过对物质利益的享受。因此,为了适应这种趋势,合同的类型也开始变的越来越多,并且出现了许多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合同、婚庆合同等等。在这些合同中,作为服务的提供者违约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物质利益的丧失,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是,只有侵权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诸如以上的合同中,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要求对方赔偿的,是无法得到救济的。如此看来,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以保护。不符合民法要求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我国保护人权的原则。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违约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它既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又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文章分为六个部分来对此问题加以研究。第一部分简单的介绍了研究此问题的背景与意义,并介绍了目前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等等。第二部分在介绍了精神损害的概念之后,紧接着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及功能,最后进一步阐述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所具有的特征,可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特征比如无形性以及主观性等等,还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如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等等,为下文详细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三部分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约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态度,可以得知,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都经历了由不承认到承认的过程。此外,不仅是各个国家开始承认违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性立法也在此问题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因此,违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国际的立法趋势。第四部分运用历史研究方法,介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从而获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尚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之后又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引入两个判决截然相反的案例,反映出我国法院在面对此问题时所出现的混乱,最后介绍了我国学者在面对此问题时,大多数人认为认为违约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少部分学者采取支持态度,并且介绍了他们各自的理由。第五部分通过反驳否定说学者的理由,得出我国有必要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之后又进一步阐述了该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可行性。此处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第六部分也就是文章正文的最后一部分,是对我国构建该制度的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即违约要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必须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而且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等等,这是本文的又一创新之处。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入手,重点论述了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针对我国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期望可以促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而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