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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上下对腐败形成围剿之势的今天,贿赂犯罪依旧禁而难止,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透过近年来走私泛滥、矿难频发、买官卖官等一些腐败现象,从其背后人们可以看到大量贿赂案件的影子,然而在形式上互为条件的行、受贿犯罪,在中国的刑法框架下却有着明显立法差异。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差异导致的行贿罪立法缺陷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打击不力日益突出,成为社会上行贿之风盛行、贿赂犯罪禁而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从行贿罪的犯罪现状和司法困境入手,结合具体案例对行贿罪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探讨行贿罪的危害实质与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无根本联系,从而指出“不正当利益”为主观构成要件不合理;现实生活中行贿内容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将行贿内容仅限于财物的局限性;将行贿罪主体分为法人与自然人,形成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刑罚上的立法差异,致使经济领域各类单位行贿行为的猖獗等刑法无法规范的行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立法规定上存在的缺陷,使得行贿罪法定刑的不合理及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法定刑幅度差别太大;探讨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对合关系,认为两者的“对合”是单向而不是双向、互动的对合关系;认为行贿罪是可以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提出在现有制度下,对行贿罪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凡是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一律数罪并罚;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统一规定;并提出“逆向行贿”符合行贿罪犯罪构成条款的,也应当可以成立行贿罪。
本文还针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指出了作为获取行贿人指证的从宽处理法条,检察机关却没有具体地、可操作性地向行贿人作出可靠的从宽或从轻处理的依据,而现实中一旦检察机关获得相关证据后,根据案件情况又不能完全兑现承诺时,行贿人在法庭审理中又常常会翻供,但这一情况同样也没有相关法律可以约束,从而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的局面。如何能建立行贿人的强制作证制度,进一步赋以检察机关相应的求刑权,使得侦查人员对行贿做出从轻处理的承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得以实现?英美法系国家的污点证人制度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