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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以完全赔偿为原则,损害赔偿应填补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的状态。完全赔偿原则在解决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时确属公平,但当纷繁复杂的的个案出现时,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将导致不公。面对这种情况,世界上的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分别采取了一些例外规定,来弥补完全赔偿原则的这一缺陷。在我国,亦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反思。笔者以为,为实现实质正义,克服理论认知的局限性及更好地引导民众的行为,有必要缓和完全赔偿原则,适当酌减责任人的赔偿额,以期更为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赔偿问题,发挥法律的公信力。自20世纪以来,风险社会的来临与资源的分配不均匀的社会现实,使得现代侵权法的建构基础面临着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的“转向”。侵权法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福利功能,而对弱势群体有适当的政策倾斜,对其物质上无力承担的部分,给予一定的减免、宽恕,是社会发展实质公平的体现。其次,侵权法在处理个案中的具体受害人和具体加害人个体利益冲突的问题时,比例原则要求其对受害人与加害人给予均衡保护,在处理潜在不特定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边界之间的冲突问题时,比例原则要求其在保障多数人的行为自由的同时,事前对少数人的利益设置出其他替代性的补偿与保护措施,从而使两者达成平衡状态。当加害人生存权利与受害人财产权利冲突时,法律应选择牺牲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保全加害人的生存权利。最后,从我国法律环境出发,民事诉讼法的生计保障不能替代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的酌减,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使得个人的债务高筑而无法生活,而酌减制度下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权利人投保,使损失异常标的的风险在权利人中分散,避免异常标的给民众带来异常风险,使民众免受无妄之灾。在缓和完全赔偿责任的路径上,笔者以为,以原则的方式过于抽象,而与公平酌减的规则相比,用生计酌减的规则更为适宜。具体构建为:酌减权的性质为抗辩权,由当事人主张并负担符合酌减权的行使要件的证明责任;其行使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酌减权要求的主观状态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只能在无偿法律关系中有可能行使酌减权,而故意不应该适用酌减规则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行使酌减权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法律关系、被侵害标的的特殊性和侵权人的事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