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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过漫长的入法必要性论证之后,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危险驾驶罪开始登上了历史舞台,危险驾驶行为由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与传统刑法相比,此次立法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出现了犯罪预备化、危险抽象化的特征,危险驾驶罪概述部分为这种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另外本文还对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争议加以辨析,最后为危险驾驶罪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危险驾驶罪的基础理论进行概括和梳理。首先,由于交通风险带来的危害已经超出了人类的容忍边界,而行政制裁未能有效预防和遏制这种危害,立法者开始在刑法领域寻找突破口,从而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次,主要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进行辨析,特别是对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明确;最后,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违法要素来源于“危险”二字,本文以风险社会、风险刑法等理论为基础,将危险驾驶罪定性为抽象危险犯。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针对主观故意和过失之争,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危险驾驶罪应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对危险驾驶状态以及抽象危险的认识。其次,厘清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行政违法之间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一定程度上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两者在构成上有明确的界限且能有效衔接,在特定情况下还存在竞合关系。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加害性。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时,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危险驾驶罪与一般交通违法之间,存在相互博弈与依附的关系;再次,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范围,追逐竞驶存在共犯情形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追逐竞驶并非仅限于对向型竞驶,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追逐竞驶活动中的组织者、提供便利者和教唆者都应当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尽管醉驾是一个静态过程,共犯情形相对较少而并非不存在。目前我国尚没有对醉驾的原因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及先例,本文将追溯其内在原因;最后,通过论证“醉驾一律入刑”的必要性和科学性,提出“醉驾”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途径。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危险驾驶罪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首先,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我国危险驾驶罪目前仅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方式,本文认为单纯的超速驾驶行为仍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吸毒驾驶造成的风险与醉酒驾驶所产生的风险具有相当性,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为了提高危险驾驶罪对未来局势的适应性,本罪应采概括式而非列举式的规定方法;其次,完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制度。各地对危险驾驶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以及缓刑适用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导致缓刑的适用情况存在明显差异,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标准是统一法制的必然要求。此外危险驾驶罪的单一刑罚,存在刑不足制罪等问题,完善量刑幅度,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后,从强制措施、证据制度和快查快审制度等三个方面,对危险驾驶案件相关程序加以完善,保障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