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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死缓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缓刑,死缓和缓刑有许多不同之处,也有许多相似之处,不同点在于,死缓和一般缓刑二者在适用前体、执行方法、考验期限、法律后果上都不一样。相同点在于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暂不予以执行宣判的刑罚但有条件的保留执行的可能。从本质上来讲,死缓和一般缓刑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死缓制度起源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就是思想方面的渊源和制度方面的渊源。思想上,我国古代的儒家学者就提出了“慎杀”的主张,提倡实行仁政,反对任意杀人的暴政,但是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哪怕是明清时期的监侯、会审制度,都不能算是死缓制度。制度层面上的死缓,是新中国成立之后,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它是毛泽东刑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死缓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应受到最高级别的尊重。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一种刑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反对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上保留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少,在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中,死刑的使用也受到较大的限制。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极大的限制了死刑的执行,可以说是一种死刑名义下的自由刑,他的出现体现了中国社会文明的进步,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的尊重人权的态度。同样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死缓制度尚有诸多不成热不完善的地方,其在法理上存在理论基础不足的缺点,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差别过大,缺少必要的衔接,同时“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既然是“罪行极其严重”就必须立即执行。而实际操作中,许多证据不足的案件因为死缓是留有余地的判决而轻易的适用,导致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这是设立死缓制度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本来作为限制死刑的一种制度,却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死刑的任意化尽管死缓制度有着这样那样的的缺点与不足,它在限制死刑执行方面的作用无可替代,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非常好的反响,对于他的不足,需要正视,而不是简单的批评,死缓制度可以从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等方面来完善死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