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来,随着技术的变化和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大地丰富,消费者的需求越来越成为企业经营的稀缺资源。零售商由于居于产业链的最后环节,可以低成本地获取大量的消费者信息,与此同时,零售商规模不断扩大,零售市场集中度逐渐提高,零售商对生产商的议价能力不断增强。生产商与零售商在产业链中的主导地位发生置换,零售商在中间投入产品市场上的买方势力越来越强。买方势力是与卖方势力相对立的一个概念,两者实质上都是市场势力。传统经济学对市场势力的研究仅限于以卖方势力为研究对象,几乎完全忽略买方势力。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产业组织理论开始关注制造商和经销商的纵向约束问题并展开研究,进入九十年代,随着零售商主导实施纵向约束的现实现象越来越普遍,国外一些学者开始将研究点转向零售商买方势力问题,并取得一批研究成果。但是现有文献中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其一是买方势力的范畴有待明确界定;其二是如何统一理论研究框架;其三是对买方势力的福利评价标准各异,无法为相关公共政策提供理论指导。以上问题的存在限制了对现有研究方法的延伸及研究结论的引申,直接影响后序研究的开展。本文紧扣零售商买方势力问题,因循S-C-P的研究思路,结合现实的市场条件,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价值。首先以买方势力为研究对象可以从理论上补足现有市场势力理论的缺失部分;其次,本研究以产业链为背景将产业组织理论的基本S-C-P研究范式引入到零售商买方势力问题的研究中,既为系统揭示现实中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经济本质提供了新的视角,又拓展了经济学对市场势力的研究方法;最后,通过系统地研究零售商的买方势力,探析促成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因素,理清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的行为以及相应的福利影响,可以及时地为我国针对流通产业的公共政策实践提供理论指导。论文共有七章,分别为导论、文献综述、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界定及影响因素、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的行为、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福利效应、我国零售商买方势力现状及反垄断规制建议、结论与展望。研究主线因循结构—行为—绩效的基本逻辑思路:首先,在斯塔克伯格的市场结构类型背景下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出买方垄断势力和买方谈判势力两种买方势力形式,进而在市场供求均衡框架中分析影响零售商买方垄断势力的因素以及在谈判的合作博弈均衡框架中分析零售商买方谈判势力的影响因素。其次,研究零售商行使其买方势力的行为选择。分别分析具有买方垄断势力零售商的产量决策行为和具有买方谈判势力零售商的纵向约束行为,在分析零售商供应商的纵向约束行为时,从一般到具体,将研究重点集中在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行为上,探讨零售商采用纵向约束行为的动机,分析买方势力对零售商供应商纵向约束行为的影响,并以通道费为例,构建一个三阶段谈判博弈模型分析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存在对通道费用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再次,分析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福利效应水平。在产业链的研究背景下,结合市场上供给方的竞争状况,确定评价零售商福利效应水平的长期效率基准和短期效率基准,并依据效率基准,分别对零售商的买方垄断势力和买方谈判势力的社会福利水平进行分析。然后将零售商个体化,分析单个零售商行使其买方谈判势力对纵向产业链上相关经济个体的私人福利水平的影响,同时探讨零售商买方势力的抗衡势力效应,并提出零售商买方势力福利效应的政策含义。最后,依据我国国内市场上零售商的实际状况,探讨我国市场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形式以及影响零售商买方势力形成的现实因素,并考察我国国内市场上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的行为,结合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提出对我国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建议,此外,对国内市场上外资零售商买方势力不断扩张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在研究过程中除了以SCP理论范式为主要方法外,还采用了博弈论方法、市场供求局部均衡分析方法、比较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模型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等。通过研究,本文得到四点结论:①买方势力具有两种形式:买方垄断势力和买方谈判势力。产业链上零售商的数目、上游市场的供给状况、下游市场的需求状况影响零售商买方垄断势力的强弱程度,而供应商零售商对对方的经济依赖性对比决定了零售商买方谈判势力的强弱程度;②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的行为不局限于缩减购买量一种行为。拥有买方谈判势力的零售商可以通过纵向约束行为来行使其买方势力,零售商实施纵向约束行为的根本动机在于消除产业链上纵向外部性和横向外部性以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但是由于交易主体之间策略相互依赖,零售商主导实施的一些纵向约束行为(如索要通道费)可能引发供应商采取市场排斥行为而损害市场竞争;③零售商买方垄断势力的行使会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零售商买方谈判势力的行使却有可能增进社会福利;④目前我国零售商具有的买方势力为买方谈判势力形式,在反垄断界定时应以“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为逻辑起点对零售商行使买方势力行为进行规制。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区分了买方垄断势力和买方谈判势力两种形式的买方势力本文在斯塔克伯格的市场结构类型背景下对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界定,依据市场结构类型的差异,区分出买方垄断势力与买方谈判势力两种买方势力形式,从而解决了已有研究中因买方势力界定不明确而产生的研究结论难于比较的问题。特别是在国内,尽管已经意识到零售商主导实施的纵向约束行为可能具有促进市场效率的作用,但是由于已有的研究一直将买方势力等同于买方垄断势力,从而无法从理论上全面论证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福利效应。界定出零售商买方垄断势力和零售商买方谈判势力两种买方势力形式,可以在福利分析时选择有效地分析工具以得到可信的结论。2.确定了评判零售商买方势力福利效应的短期效率基准本研究延续经济理论一贯的以完全竞争为效率基准的原则,以产业链为分析背景,将郁义鸿(2005)提出的纵向产业链效率基准作为评判零售商买方势力的长期效率基准。同时注意到传统经济理论以完全竞争为效率基准暗含的市场条件是市场另一面总是处于分散的、完全竞争的状态,但在本研究中上游市场供应商却不一定是分散的、完全竞争的状态。上游市场供应商竞争状态不同意味着市场条件不同,本研究兼顾零售商买方势力存在的市场条件差异,提出在当前市场条件下,零售商在上下游市场均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时,相邻市场均衡时的市场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作为评判零售商买方势力效率的短期基准。在对零售商买方势力的两种形式进行社会福利分析后,得到依据短期效率基准判断的零售商买方谈判势力可以产生社会福利效应的改进这一结论,为加尔布雷思提出的“抗衡势力”假说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提供了佐证。3.提出依据“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对我国零售商买方势力进行反垄断性质界定我国零售商规模普遍偏小,无论在上游采购市场还是在下游零售市场都不具有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所界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我国一些零售商倚重其在上游采购市场的买方谈判势力所实施的行为却具有垄断的含义,应该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中,本文在对买方谈判势力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该将我国《反垄断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延伸到“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界定,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对零售商滥用买方势力的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程序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