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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发挥物的效用等方面,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了不可或缺的地位。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体现在法律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动态利益之上。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也随之增长。因此,学术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也随之增多,肯定者认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否定者认为该制度会侵犯股东的利益。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和“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其中明确规定了股权在“隐名投资”和“一股二卖”情况下参照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至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终于在“立法”上被一定程度地确定下来。随着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使得对股权善意的探究从理论延伸到立法,甚至到司法实践的回应与检讨。该项规定的出台不仅使得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实体法上的基础,还使得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有了解决的依据。虽然股权善意制度在立法中被予以了肯定,但就目前的立法来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体系上或者是立法规范上都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笔者在肯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价值的基础上,对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现有规范进行了分析,基于对股权特殊性的分析,以商法外观主义作为理论基础,并结合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运用逻辑分析,理论比较及法律解释等方法,对我国现有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展开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力求为构建完整的,在理论体系上顺畅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