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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是最基本的市场交易形态,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买卖形态可以分为商事买卖和民事买卖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企业等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交换;后者是指非商人或消费者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实施的交换。商事买卖和民事买卖在交易的主体、功能和价值取向方面存在差异,而交易主体差异是其中的基础因素,许多商法规范的效果只有与商人这一特定主体相结合才能得以较好地理解。商事买卖中,商人作为市场重复交易者,对交易的熟练程度和拥有的交易经验强于一般民事主体,倡导契约自由,要求尊重商人自治,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商人和商事交易的形式束缚与其他限制,将效率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以促进商人营利目的之实现。相关制度安排以商人营利为逻辑起点,规则设计更多是为促进财富增长。基于这些商事买卖的特性,商事买卖对一些规则的需求与内容要求与民事买卖相比可能有所不同。而在我国长期民商合一立法格局与思维之下,习惯将法律规则一体适用于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未能给予商事买卖之特性足够的重视,致使产生了一些权利与义务配置失衡的问题。本文以商事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时出卖人的权利配置作为线索,对商事买卖合同规则存在的商法化不足的现象展开研究。从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原理视角观察,商事买卖合同规则既有适用于所有商事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也有适用于某种具体商事买卖合同类型的特殊规则。因而本文除对《合同法》上一般规则进行研究,还将在结语部分对特殊规则做些延伸性思考。在一般规则层面,以列举方式对出卖人自助出售权、违约金请求权和违约补救权进行探讨。文章结构主要分为五章,大致内容如下:文章第一章主要从买卖合同的类型化入手,通过比较商事买卖与民事买卖差异的方法来揭示商事买卖的特性。进而说明依据商事买卖的特性设置商事买卖规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为后面章节做理论铺垫。第二章是关于商事买卖出卖人的自助出售权的研究与分析。自助出售权的功能价值目前在我国未受到很好地重视。比较法上自助出售权有民事自助出售权和商事自助出售权之分,而我国只设置了民事自助出售权。结合我国出卖人自助出售权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发现在自助出售权的规则设计上有明显的规则缺陷。在自助出售权成立要件上,适于提存的标的物范围失之过宽且容易陷入主观判断。同时要件上的制约还限制出卖人的自由选择行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在自助出售权的行使方式上,变卖的内涵不清,不利于防范出卖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欠缺对买受人利益的关注,一定程度上损害自助出售权的利益平衡功能。在处理自助出售所得价款与合同价款的关系问题上,目前《合同法》对两者抵销关系的结构限制对于商事买卖追求的效率无益。鉴于商事买卖的特性,应当为商事自助出售权预留规范空间。第三章是关于商事买卖出卖人违约金请求权的研究和分析。通过梳理和分析立法规定与司法现状,发现我国法上的违约金基本被当作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司法实践对违约金的普遍酌减情况表明出卖人违约金请求权往往容易受到事后干预与限制,这种干预与限制以民法公平理念为依据,立法与司法对违约金的态度也与法制史上违约金的功能变化相趋同。而违约金在商事买卖中有新的含义,其通过风险分配用以促进商人营利目的实现。通过结合商事买卖的价值追求和交易主体的分析,旨在排除对商事买卖出卖人违约金请求权的事后限制。第四章是关于商事买卖出卖人违约补救权的研究和分析。该章将研究视角从买受人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转换到由出卖人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发现我国买受人合同违约救济制度缺乏对出卖人违约补救利益的考虑,而出卖人也有尽快摆脱合同负担、快速清算交易关系以实现营利的需要,目前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实现商事买卖对效率的追求。通过比较法上保障出卖人违约补救利益立法例的梳理对比,更加认清我国目前规则之不足。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现实情况的梳理与分析,设计我国法上的出卖人违约补救权。文章最后部分为结语,除了对本文所研究规则内容的总结,还进一步对具体现代商事交易形态中出卖人的特殊权利规则做一些启发性与延伸性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