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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个新增罪名。笔者选择这个罪名作为硕士论文题目,主要是由于这个罪名的写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1997年刑法中出现也正说明了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的必要性。第二、理论上对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系统研究相对薄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修订刑法过程中新增的一个罪名,另外,由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个课题涉及到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研究领域,所以很少有人对此罪进行系统的、全面的探讨和研究。本文共分四章,主要从立法背景、犯罪构成、疑难问题与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进行探讨。 第一章主要是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概论。 本章首先讨论中国历史上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国古代刑法中就有对伪证罪的规定。《唐律》对伪证罪的规定影响深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民党政府的六法进行了全面否定,其中包括刑法规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并未对湮灭证据罪进行单独规定,而是规定了窝藏、包庇罪,伪证罪、徇私枉法罪,诬告陷害罪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进行了修订,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在这次修订刑法典的时候出现的新罪名。 其次,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背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技术特点是将非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非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规定为行为犯的情况不多,刑法中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下,那些被帮助的行为实际上应当是犯罪行为,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排除了可罚性而已。本罪也是如此。因为当事人本身毁灭、伪造证据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故而仅处罚其帮助行为。新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有其立法背景,新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由证据的特征所决定,由妨害证据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同时也是立法协调的需要。 第二章主要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构成特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且被害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特征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应当包括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危害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的结果。且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犯罪的特定目的。只要具备了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两者中的一个,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其次,讨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证据。而关于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区分没有太大的理论意义。当事人身份可以成为证据,但是并非所有诉讼中的所有证据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于行为发生的领域,笔者认为,仲裁活动中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有以下几种:帮助毁灭、帮助隐匿、帮助伪造、帮助变造。关于帮助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是通常语义层面的帮助,既包括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帮助。而毁灭证据的本质特征是指使原证据失去证据价值和证明力。关于伪造的法律含义,则应采广义的概念。 第三章主要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首先,讨论罪与非罪。伪造证据的判断标准是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笔者认为,应当兼顾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来处理本罪的相关问题。而同案被告人之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决定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同案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之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不构成本罪。 其次,讨论此罪与彼罪。笔者重点对本罪与几个相关犯罪进行了比较分析,如本罪与伪造、变造文书、印章犯罪的区分,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分,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分。对于司法人员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定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或者溢用职权罪,而应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再次,讨论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 第四章主要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完善。 首先,讨论主体方面的立法完善。诉讼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否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则应当构成犯罪。而单位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亲属则不应属于本罪主体。因为这种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我国“亲属容隐”传统的延续,且很多国家刑法都规定不处罚这种行为。 其次,讨论客观及刑罚方面的立法完善。关于客观行为方面的立法完善,笔者建议在行为方式中增加隐匿和变造行为。而关于刑罚方面,我国刑法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仅规定了两种刑罚方法,即有期徒刑和拘役。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能适应预防犯罪和刑罚科学化的需要,因此主张增设罚金刑。 最后,笔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立法完善,涉及到我国刑法关于妨害证据相关犯罪的立法问题。这个问题应当通过对相关罪名的调整和重构而解决。因此,建议规定“妨害证据罪”。具体条文,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表述: 在诉讼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毁灭、隐匿、伪造、变造证据的; (二)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不属于本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