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责任能力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责任能力”领域,自从《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研究日益增多。尽管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领域即是侵权责任能力。随着社会风险的日益繁杂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不断强化,基于责任能力制度判断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性,在一定程度受到质疑。由此本文从侵权法角度出发,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责任的规定提出若干问题。①法律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是法律责任成立的前提。法律责任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应该予以考虑的具体要素,其中包括必要因素和非必要因素。本文循着“过错”因素非必要性的思路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展开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分析,由此拓展阐述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据,以及以“财产能力”为标准要求无责任能力人担责的悖论,进而质疑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科学性。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进程中,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成为了焦点问题之一。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而言,世界各国民法典在立法和理论上都表现出不同的主张。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解读,从而质疑责任能力制度在维护行为自由、维系法律体系完整性及保护未成年人等方面的作用,以此来论证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立法选择。《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趋势。不同于以刑法、行政法为主的公法,公法上的责任是以惩罚为核心目的,由此,责任能力制度在公法上表现出充分的必要性。随着20世纪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民法的权利保障、权利救济的目标决定了在民事法律上以“补偿”为核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此在民事法律责任构成上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责任能力制度再次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有学者从制度的体系功能和价值层面上来论证其不应被淡化,但在分析侵权责任相关规定时,应将视角从侵权行为的成立转换到损害行为的救济上,立足于侵权法本身的价值取向,重新厘定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以期能客观地揭开责任能力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真实面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