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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内幕交易是制约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与一般投资人进行不对等的证券交易,这就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信心,而且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影响市场稳定。中国证监会对之虽施以严厉的行政制裁,但内幕交易屡禁不止。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证券内幕交易的一些现实问题,显得尤为必要。证券内幕交易刑法规制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内幕交易行为应该提倡还是禁止呢?历来存在着管制和非管制两大派别的论争。但从经济和法律两方面分析,内幕交易不仅在经济制度上弊大于利,而且在社会 评价体系中有悖法律的公平价值。法律禁止内幕交易,其价值不仅表现于对违法者的制裁,而且表现于对民众信心的支撑,对证券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公布或戒绝理论、信息泄露理论、盗用理论和私用内部信息理论是确定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原理。我国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都融合了前三大理论的精华。但遗憾的是“私用内部信息理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没有确立。然而,私用内部信息属于一种“推定性欺诈”应该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在规制内幕交易问题上引入该理论有其合理性。此外,国外国内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法律制度为不断完善内幕交易刑事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构成的准确界定是司法认定的关键。就内幕交易的犯罪主体而言,它突破了传统的“特殊主体说”,主张“一般主体说”。因为内幕交易虽然大多是内幕人员实施,但现实中也有不少非内幕人员通过某种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原来的两类主体划分法显得不周延,应该增加第三类主体即“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有无牟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并不重要,是否牟取非法利益并不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内幕交易犯罪侵犯的是三元客体即它既侵犯了证券市场正常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了公司的利益。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现行刑法对本罪只规定了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两种交易形态,而把“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不免有些欠妥性。因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实质是对内幕信息的间接利用,知情人员违背了其对公司所负有的信用义务,其结果同样侵犯了其他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这三种交易行为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WP=6>其实内幕交易中的不作为行为和作为行为一样,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不作为”行为界定为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可能会被提到刑事立法的议事日程。“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一章阐述了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可行的、不可行的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并对现行的刑事责任立法进行了评析,指出其存在四大缺陷即刑罚手段缺乏多样性,刑事责任抗辩条款缺失,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以及刑罚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审视多数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得出:加重对内幕交易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这是当前各国立法之走势。为了完善证券内幕交易刑事立法提出增设短线交易罪、资格刑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个设想。短线交易是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有其共同性,同时也存在较大差异性。因此,在证券犯罪罪名体系中增设“短线交易罪”是很必要的。鉴于内幕交易罪刑罚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内幕交易犯罪的特殊性,提出了在其刑罚体系中增设资格刑的设想,并对其资格刑的配置模式进行探讨。通过对内幕交易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困难的原因分析和经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理性思考,提出在内幕交易刑事诉讼机制中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