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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一般认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却发生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范围的较重结果,刑法对此规定了加重处罚的犯罪型态。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其实是要解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法定重结果,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所谓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将行为人在实施包含有致死风险的重罪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并且对该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心态的,以谋杀罪论处。由于重罪谋杀罪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然违反了根据主观心态的可归责程度而确定相应刑罚的比例原则,特别是美国某些州还保留着对谋杀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以最严厉的刑罚来对待并非是最严重的罪行,更反衬出重罪谋杀罪原则的不合理。因此,相对而言结果加重犯模式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本文基本赞同危险性理论的主张。不过,认为还需做进一步的补充。因为倘若行为人所制造的只是基本犯罪固有的危险,那么有关这部分的危险已经被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评价过,并不足以适用刑法所特别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对结果加重犯而言,仅有基本犯罪产生重结果的固有风险还不够,还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制造出了进一步的具体、现实的危险。事实上,任何一种犯罪,即使是内含有发生死亡、重伤等严重结果的犯罪也可以以“安全的”方式实施,如果基本犯罪的行为人没有这样做,却采用一种危险的方式实施,便可能落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制范围。由此,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一言以蔽之,就是以危险的方式实施风险性的犯罪。此一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基本犯罪必须包含发生重结果的内在、典型风险性,这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依据;该风险性的犯罪必须被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实施,这是结果加重犯的司法依据。此外,结果加重犯没有抵触刑法上的罪责原则,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符合主观要件的判定流程和主观要件证明客观化的趋势,可以减轻法官证明的负担并发挥“选择确定”法则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有加以保留的价值。 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关系,学界有条件关系(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应具备条件关系)、相当关系(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应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以及直接关联性(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应具备直接关联)的不同观点。本文的看法是应当引入德国刑法中的直接关联性,而对两者做比因果关系更进一步的联系。直接性的内涵是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本身所伴随的特有或固有危险的实现,并且在学界已经发展出结果危险理论与行为危险理论来进行解释。由于在经验上不同类型的犯罪会出现不同类型的加重结果风险,因此本文认为对直接性的解释无法做到统一,直接性要件的确定是个别的,必须结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分别作解释。定位上,则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时所独立附加的构成要件。总之,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限制比一般的犯罪更加严格,在检验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时,如果依据一般的归责理论已经被排除的案例,自然无须进行结果加重犯特有构成条件的检验,但如果通过一般归责理论的检验,还必须再往下进行属于结果加重犯自身构成要件的判断,如此方可正当化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效果。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既可以出自故意也可以出自过失。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并不存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立法例。从责任主义出发,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需要对加重结果有罪责,此罪责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并且在过失的场合,是比一般过失程度更高的轻率过失。另外,与普通过失犯不同的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涵盖整个重结果危险的实现历程。正因为如此,在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就必须考虑危险的实现关系。在最宽泛理解特有危险实现关系,即采行为危险理论的场合,行为人除了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备预见可能性之外,仍需对基本犯罪行为实施特有危险的实现关系有预见可能。但如果对基本犯罪与重结果间的特有危险实现关系采结果危险的观点,则行为人预见的范围就不仅仅是基本犯罪伴随重结果的风险,还必须预见到基本犯罪的结果带有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才可。同时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行为当时存在的所有情况,以行为人本人对基本犯罪的理解为准,来判断对行为人而言,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如果行为人在从事基本犯罪时,已经认识据以判断违反注意义务的核心事实,便可以认定行为人知道基本行为附带有重结果危险,而有适用结果加重犯的余地。反之,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据以判断违反防止重结果发生之注意义务的情况,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对基本行为内含的危险有认识,从而也就不能适用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并不相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实为罪质的加重,而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是指罪责的加重。从犯罪类型的归属上看,数额加重犯是属于情节加重犯的类型,因此是与结果加重犯相并列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本质不同,前者是基本犯罪已经内含发生重结果的典型危险;而后者的基础罪并没有预设产生重结果的内在危险性,是行为人在实施基础犯罪时或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因某种事实因素,使得行为人的行为从整体看符合另一更重犯罪的要件,从而刑法规定以该重罪论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由犯罪的先行行为引起)这两种犯罪类型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不作为是在刑法上有独立评价意义的行为,并且更重的结果由该不作为行为所招致,而结果加重犯则只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亦由基本犯罪行为产生。此外,结果加重犯相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系居一种网罗性构成要件的地位,故在无法确定应成立此二种犯罪之何者时,至少应当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根据刑法对加重结果的规定方式,可以分为加重结果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立法例、加重结果为造成财产损失的立法例及加重结果为其他的立法例;根据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主观心态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过失型结果加重犯、故意+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及故意+故意/过失型结果加重犯;根据产生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自身的特点,可以分为行为阶段性的结果加重犯与手段延伸性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基本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与加重结果所针对的对象是否同一,可以分为同一对象的结果加重犯与不同对象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基本犯罪的性质,可以分为实害犯的结果加重犯与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最后,文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上极具争议性的几个犯罪,进而得出本文认为较为适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