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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的发达,“驾车碰瓷”行为发案率越来越高。“驾车碰瓷”虽然是碰瓷行为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但由于“驾车碰瓷”使用工具的特殊性,且手段方式较为隐蔽,社会危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碰瓷行为,而且,在该行为的定性方面不仅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同。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驾车碰瓷”定性的几个分歧较多的疑点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给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有助于实务界对“驾车碰瓷”行为的处理。本文分成五部分:第一部分,笔者从“碰瓷”行为的历史渊源以及现今的新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对“驾车碰瓷”进行了简要的描述和概括,并从三个角度分析现今的“驾车碰瓷”之所以有诸多疑点和争论的原因。第二部分,笔者就近些年司法实践中的将“驾车碰瓷”行为越来越多地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入手,首先分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然后从“驾车碰瓷”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驾车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和“驾车碰瓷”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和定性,最后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认识,即无论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都不应将“驾车碰瓷”行为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部分,笔者重点分析了“驾车碰瓷”行为能否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本文从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具备强制因素的角度,分析了以公权力的介入进行威胁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强制因素,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公权力已经介入交通事故的处理后,就不存在心理强制因素,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驾车碰瓷”行为中,在被骗者与被害人不同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并适时的论述了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都构成诈骗罪,并对当下存在的反对意见提出了异议。第五部分,针对“驾车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通过分析得出结论,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碰瓷”行为和“索财”行为后,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