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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等违禁品犯罪率居高不下,广大民众深受其害。如何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成为全体法律界人士的重要议题。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被写入我国新刑诉法,无疑是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等领域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新刑诉法对于这一措施的规定只是原则层面上的,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本文首先简单阐述了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定义,分析了这一侦查措施可能产生的侵犯公众隐私权以及失败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等后果,其次从我国有关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控制下交付措施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从而表明这一侦查措施在打击违禁品犯罪等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目前我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适用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对于侦查人员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以及缺少相应的监督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等问题也成为这一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的阻碍。在比较法视野下,探究了域外法治国家与地区对其本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法律规制。控制下交付措施在美国兴起,其有着关于控制下交付最早的官方记录,并对这一措施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如控制下交付的批准程序以及行动中相关货物的替换等等。控制下交付通过美国传往欧洲国家,英国、丹麦、奥地利、波兰从适用范围、审批机关以及审批条件等几方面,对控制下交付措施进行法律上的规制,防止侦查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尽可能地避免危害公民健康与生命的风险。澳大利亚通过出台刑法修正案:《控制下交付条例》,详细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申请内容与程序、授权方式、监督制度等程序性规范以及证据的使用规则等,加强了法律对其本国控制下交付的规制。台湾地区在《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中增加了控制下交付的规定,实行控制下交付的申请与决定程序,使得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申请程序、决定主体、执行机关及其法定职责等有了法律依据,侦查权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最后,结合上文所述控制下交付的风险,建议从德国法益衡量理论中找寻解决法益冲突问题的出路。同时,在遵循控制下交付适用原则的同时,明确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审批程序、建立控制下交付的监督机制、完善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制度以及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通过一系列方式对我国的控制下交付进行法律规制,以期这一措施能够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等违禁品犯罪,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