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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现了一些颇有争议的案件,例如,陆勇销售假药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以及一直存在争议的交通肇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问题是,将一些行政违法当作是犯罪来处理,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出现这样的问题,当然具有程序上的一些原因,但是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实体法上没有理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行政犯违法性的判断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之一,理论上争议不断,实践中类似问题也不断涌现。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完全从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完全独立于行政违法?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判断关系,构建行政犯刑事违法判断的体系,统一行政犯刑事违法的认定路径,规制刑罚权适用范围,使得刑法上的正义理念符合民众普遍的法感情,不至于产生矛盾。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研究行政犯的概述。因行政犯是外来词,故在概念辨析时,不能完全摒弃国外可借鉴的理论,当然也不能全然不顾我国的立法现状。先是介绍德日刑法中行政犯概念的学说理论,德国刑法中行政犯是指科以行政罚的秩序违反行为,本质是行政不法;日本对行政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台湾学者对行政犯的理解也并不统一。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行政犯应当是指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由于情节严重又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此概念,行政犯具有四个特征,且可以将行政犯分为形式的行政犯和实质的行政犯。第二章主要研究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主要是两者的属性差异及两者之间关系的判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主要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和质量区别说。通过评析可知,质量区别说是对质的区别说与量的区别说的协调和融合。同时认识到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质”与“量”的区别,具有合理性。此外,通过分析现有的违法性关系理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符合法秩序统一原理,一行为在法秩序中任何部门法中合法,则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应当合法。同时,相对于一般违法,刑事违法必须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所提倡的二重违法判断结构具有一定的意义,是在一般违法性所体现的刑事违法从属性的基础上,赋予刑事违法一定的相对独立性。符合刑法的二次性违法的特征,与刑事违法性的语境相适应,还有利于摒弃“刑法万能主义”思想。第三章主要是试图构建行政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理论体系。根据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确定的二重违法判断标准,表明行政犯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判断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首先,需要确定行为违反了前置行政法规范,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就没有刑事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质量差异进行刑法上的独立性判断。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有前置行政法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刑事违法;二是刑法对概念的理解依附于前置行政法规;三是行政法规范的变更影响刑事违法性判断。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需要独立的判断,犯罪行为并不是以其不服从而被禁止,而是因与其相结合之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被禁止。独立性的表现为:法益保护的独立性,行政违法性的累加不会必然导致刑事违法;刑法上的概念不是必须与行政法上的概念保持一致;行政认定并非刑事认定的前置程序与必要依据。第四章主要是将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性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选取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基础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的认定为讨论对象。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行政犯,且在日常生活中属于高发犯罪,讨论从未间断,对其研究具有加大的实际意义。“枪支”的解释是枪支类犯罪认定关键,尤其是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后引起广泛讨论,对其研究能够得到共鸣。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为前提,便涉及如何认定责任、由何机关来认定。行政法上的责任确定与刑法上的定罪处罚是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不能直接将行政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直接与刑事责任挂钩。同一概念刑法可以作出与前置行政法不同的解释,“枪支”的界定不是必须与行政规范完全一致。基于刑法上法益保护的目的,应当以“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标准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