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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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制度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利用方式,而在我国这一制度却仅适用于不动产。即使《物权法》和《民法典》已经肯定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合法地位”,但是实践中仍然缺乏对动产的用益。其实,动产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是在客体方面存在不同而已,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强调的是以动产为客体而建立起的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理念的转变下,“以所有权为中心”发展为“所有和利用二元并重”,因此,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在这种背景之下具有了“落地”的必要。然而在我国,虽然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是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得出一致结论。同时,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还缺乏具体规则的调整,因此阻碍了实践中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应用。在这种背景之下,亟待完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构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外延问题,也就是说何种动产能够成为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在研究了罗马法和法德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后,可以发现其都没有排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而且其客体范围十分广泛。用益物权的客体理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并不存在障碍。考虑到现实需求以及用益的可能性,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包括部分有体物,即特殊动产、单体高额动产以及集合物。同时,如数据、无线电频谱资源等无体物也可以成为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此外,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设立和变更提出有关具体规则的构想,在公示方法的选择上并没有突破交付主义原则,并且也要继续沿用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最后,论述了动产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以及物权请求权。物权本身的效力是其与债权利用方式的区别,而动产用益之于债权利用也有着一定的优势。构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意义重大,这一制度不仅契合了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对动产用益的需求,而且同时也促进了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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