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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概念入手,在厘清相关概念、阐明相关法理的基础上,通过美国与中国的发行披露、持续性披露和预测性披露三个方面的比较,揭示了中美信息披露在制度构建、披露方式、监管方式和司法救济等内容上的差异,总结分析了美国先进的经验和我国的不足之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稳定提出了个人建议。论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对证券信息披露的相关概念和基本理论进行了叙述;论文第二至第五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分别对中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信息披露的方式、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监管和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分析和总结;第六章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具体措施。在美国等很多国家早已经实现电子信息披露的今天,我国却还是一直使用传统的申报模式。传统申报模式一方面会造成监管成本的提高、效率低下,也不利于公众投资者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信息。所以,我国亟需建立一套先进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的需要,满足更多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需求。在针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上,我国与美国有很大的不同。我国一直坚持采用行政措施、尤其是罚款处罚,而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惩戒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人、警醒那些企图以身试法者,必须完善我国的相关赔偿制度、推行集团诉讼,而培养大批的专业证券律师也已成为当务之急。中国证监会是我国最主要的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交易的第一线,很容易发现和控制证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但是,我国的证监会隶属于政府,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政府机构的牵制,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权力还十分有限,导致它们在调查和处理证券违法行为时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实现证监会的独立运作,扩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权力对于进一步发挥这二者的监管作用是十分必要和切实可行的。在经历了安然财务风波之后,美国很快就采取了紧急措施,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法案的通过,对于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恢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起到了巨大作用。我国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屡发生,但除了行为人被处以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之外,并没有相关措施的出台。本身行政措施就难以去除这些顽疾,而且,罚没的款项又都被上缴了国库,导致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在应对重大违规行为上方式单一、观念陈旧甚至存有麻痹心理的弊端,也没有真正地做到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重。通过论述,本文认为,为了有效遏制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们首先应加强和完善立法工作,健全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推行证券集团诉讼:同时必须赋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更大的权力,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为了使投资者能以更便捷的方式获取信息,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我国应逐步取消指定报刊披露制度和纸质申报制度,代之以无纸化的电子信息披露;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集团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还应培养专门的证券律师,推进证券专业律师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