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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签订的国资转让合同因订立时未经评估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纠纷因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国有资产评估规范性质的认识不同,致使同类案件判决结果迥异。为此,笔者研究国资转让纠纷案件,以某民营企业与某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视角,结合我国国资转让的相关立法与实践,以确定国有资产评估规范的性质,提出未经评估影响国资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其他因素。本文通过五个部分,主要阐述了以下内容。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引言。主要阐述研究国有资产转让纠纷的必要性,判定国有资产评估规范的性质的紧迫性,以及主要的研究方法和本文的布局简介。第二部分,本文以一则案例提出问题,提炼出争议焦点:①国资转让中的评估规范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②涉案基本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应得以维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国有资产评估规范进行性质的判定。首先,明确此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其与强制性规范在性质上、范围上、位阶上契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阐述了从规范的形式上、针对对象上、违反后果及其立法宗旨方面进行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过上述四步识别之下,指出国有资产评估规范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非契合之处,确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影响国资转让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善意与否,明确国有资产评估规范并非影响国资转让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国资转让合同只有在实体上存在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违法内容时,才能够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认定国资转让合同无效;若合同内容上并没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而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缺少评估这一管理性的程序规范,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规范,不得冒然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国资转让合同的效力亦不因此无效。因国有资产评估规范自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没有对其有所规定,以至于对未经评估的国资转让合同效力无法进行认定,此时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来填补此规范的不足之处,使国资转让合同的效力得到恰当的评价和规范。当纠纷发生时,法律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时不应以牺牲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作为代价,不应以未经评估、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范判定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为恶意从而认定国资转让合同无效。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语。总之,国有企业改革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历史使命,这一使命特殊而重大,因此在对国资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中应抱有审慎的态度,需要作一番全盘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