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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是公司机关的组成部分。根据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公司机关没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展早期,股东会是公司权力的中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重要地位。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同时需要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公司内部形成了“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权不断分散,经营权日益集中,董事权力日益增大。公司的治理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逐渐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使得董事成为公司的核心,但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的监督力量却相对薄弱,传统公司的内部权力平衡机制被打破。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同时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自然要受到股东会的高度重视和监督。而且,当时的股东人数有限,也使得股东会的监督成为一种现实。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会的制约能力变的较弱。此时虽然存在监事会的制约,但与强大的董事权力相比较,监事会的监督无法达到遏制董事滥用权力的目的。由此一来,董事的行为就缺少相应的制约,这就增加了董事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一个正确的选择。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将董事置于责任主体范围内,从而可对董事形成有力的威慑。与此同时,第三人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可以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机关理论的补充和发展,是防止董事滥用权力的需要,同时也是平衡公司法上各主体利益的需要。本文主要通过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展开论述,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接着讨论责任的性质、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追究这几方面的内容。就我国而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是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其性质是法定责任。就责任认定而言,该责任的构成需要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主体要件主要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行为要件是指董事职权行为的界定。主观要件是董事承担责任时其主观上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结果要件是指董事的职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在责任承担方面,董事的责任范围包括债权人的损失和股东的直接损失;董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其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追究环节,首先应肯定第三人对董事的直接诉权,同时也须考虑特殊情形,即公司破产时第三人的诉权应由破产清算人或管理人统一行使;其次,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第三人需要证明董事的职权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即证明董事身份、职权行为和损害这三方面的内容,董事则需要证明自己在执行职权行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