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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家经常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平衡社会需求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各国媒体诽谤法律制度的演进,为这一难题的存在和解决提供了最佳写照。众所皆知,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广开言路,容忍异见,乃民主社会的表征。然而,文明社会所重视的人格尊严及个人名誉,却常遭受不实言论的打击与破坏。对笃信民主、捍卫人权的宪政主义国家而言,如何在维护健全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表达自由的同时,兼顾个人幸福所系的尊严和名誉,注定是历久弥新的课题,也是媒体诽谤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媒体诽谤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等同于诽谤。诽谤是指行为人公开某种在理性社会成员看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的行为,而名誉则是一种理性社会成员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做出的社会道德评价。源于名誉对于人的重要性,对于侵犯他人名誉的媒体诽谤行为,原则上,世界上应该没有哪个国家会听之任之,都会采取一定方法或措施对其进行规制与惩罚,法律规制是最重要的方式。西方国家对媒体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民事诽谤法律规制和刑事诽谤法律规制。民事诽谤法律制度的设计围绕民事诽谤行为的法律构成、抗辩理由和救济等方面展开,旨在保护自然人(有时包括某类法人)的名誉利益不受侵害;刑事诽谤法律制度设计主要围绕诽谤罪的犯罪构成、抗辩理由和法律责任展开,旨在惩罚那些严重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刑事诽谤法的立法目的不应该是提供对特权阶层名誉利益的特别保护,或为了公共利益。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媒体诽谤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由古代刑事诽谤法为主导,到近代刑事诽谤法和民事诽谤法并存,过渡到现代刑事诽谤法日渐衰落(被除罪化或很少适用),似乎有被民事诽谤法取代的局面,目前西方国家的媒体诽谤法制建设正处在媒体诽谤法宪法化完善的过程。西方国家媒体诽谤法的发展历程一方面反映的是一种历史现象,另一方面又是一种法律现象。透过这种历史现象和法律现象,我们可以洞察到其背后深刻的法理基础,那就是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正是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决定了媒体诽谤法发展的趋势。西方国家媒体诽谤法发展的一般规律表明,媒体诽谤法正日益受到来自表达自由与民主原则的挑战。
媒体诽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将个人名誉和表达自由连接在一起。表达自由和个人名誉同为人的基本权利,有着非比寻常的价值,为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护。媒体诽谤法的出现虽然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名誉,但又不得不面对平衡和表达自由之间冲突的难题。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使得媒体诽谤法既能有效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名誉不受诽谤性言论的侵害,同时又不会压制公民和媒体的表达自由,特别是公民和媒体批评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是世界各国媒体诽谤法所要面对的共同课题。
西方国家在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时发展出了很多原则,如依基本权利的位阶秩序原则、具体规定优先适用于概括规定的原则、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原则等。由于法律制度和价值观的不同,西方国家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表现出了不同的特点,到目前为止,我们所能看到的大概只有两种代表性的模式,即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美国媒体诽谤法律制度的设计倾向于保护表达自由,而德国则倾向于保护以名誉利益为重点的人格尊严。在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中,可能由于名誉权利更容易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更多地受到来自民法和刑法的具体保护,相对来说,民法与刑法对表达自由所提供的具体保护却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表达自由更容易受到侵害。鉴于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重要性以及更容易受到侵害,如何从媒体诽谤法律制度设计上加强对表达自由的保护,解决表达自由更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成为西方国家媒体诽谤法必须要解决的难题。对此他们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到目前为止,他们发展出了解决该问题的两条原则,即公众人物原则和诽谤除罪化原则。诽谤除罪化原则的提出,旨在废除刑事诽谤法中对公民和媒体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言论进行刑事处罚的诽谤罪,以确保民主原则与充分表达自由的实现;公众人物原则的提出,旨在将宪法中对表达自由进行保护的条款适用于对媒体民事诽谤法或媒体刑事诽谤法的限制,以加强对公民和媒体批评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言论的保护。
我国媒体诽谤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媒体诽谤法律制度在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方面明显倾向于保护名誉权。这种倾斜保护给我国新闻媒体和普通公民正当行使针对政府机构、政府官员以及公众人物的批评建议权、舆论监督权带来很大的“寒蝉效应”,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也不符合媒体诽谤法发展的一般规律。这种倾斜保护主要是由我国媒体诽谤法律制度设计倾斜保护名誉利益的因为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通过完善与发展我国目前的媒体诽谤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媒体诽滂法律制度应借鉴西方国家媒体诽谤法的基本经验,立足中国特殊国情,遵守以下五项基本原则,即法治原则、选择适当的平衡原则、除罪化原则、“公众人物”原则以及整体性原则,并对相关的具体制度进行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