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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1981年恢复国库券发行到今天,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无序到规范、从幼稚到成熟的发展历程。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完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公正和稳定之必要,是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司法救济,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之必要,是遏制证券交易中违规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有效性之必要,适应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之必要,是法院的民事审判介入证券市场之必要。 我国民法、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受到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有一些规定,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由于长期以来重视证券市场集资等经济功能,忽视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完善;重视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忽视民商法规则在证券市场运行中的应用利调节;重视对违法、违规者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等因素造成的。 当前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举证难,广大投资者缺少证据告倒上市公司;二是赔偿难,赔偿主体难确定,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人难确定,赔偿金额难确定;三是采取何种诉讼方式有待进一步探讨;四是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难两全。 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因利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基于违约,而是基于侵权。民法理论通常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有效收集侵权证据,如果采用一般侵权行为学说,投资者实现民事索赔将困难重重。因此,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均在事实上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在归责原则上不一概实行过错责任,而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如对发行人)、过错推定责任(如对操纵者)或过失责任(如对中介机构);在因果关系方面,不要求原告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进行举证,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推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赋予被告以免责抗辩权,只要其举证说明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就毋需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无论是在我国民法理论还是在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中均得到过确认,因此,把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来对待,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是行得通的。 《证券法》中的证券侵权行为包括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等。产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首先,有侵权行为存在,即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和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行为。其次,投资者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遭受的实际的、可确定的损害,并可用金钱计算;这种损害具有可补偿性。再次,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人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证券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而,要求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这种因果联系,在现实中是十分困难的。同理,投资者受到操纵市场、擅自发行证券和欺诈客户的行为的侵害后,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因果关系存在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世界各国证券法基本不要求受害人举证主张因果关系的存在。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因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其请求权人是指善意买进或卖出价格受到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影响的有价证券的人。其中, 在确定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时,应将其界定在内幕交易发生到该内幕信息公开之日 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在确定操纵市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时,也只应当限定在股 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投资者。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人可以提 出抗辩事由。不同的侵权行为人有不同的抗辩事由。 证券市场比事赔偿贡任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精不受损害,万一损害发生,行为 人不论行为娃山于故意还是过火,都负有填补该损害的贡任。对丁如何填补损害,各国做 法不一。其中确定证券比事侵权货任的损害赔偿额,是一个11t界性的难题。这~方面是冈 为损害赔偿额,即贡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娃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另一方面,证券 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这义加剧问题的复杂性。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厂比较尺体 地规定了损人的界定规则与损火计算,这些经验和技术值得我国建立址券巾场比事损害赔 偿制度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