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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问题日益突出,校园侵权事件常见诸报端,但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学校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欠缺,各方关系混乱,操作性较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性质、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责任与教师责任及监护人责任之间关系界限等方面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学校责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对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很大,且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保护、管理的关系。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违反,而非监护义务的违反,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中,学校若疏于对加害人的管理从而应对受害人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二部分,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立法例和学说进行了论述和分析,认为学校责任应当适用一般过错的原则,由受害人对学校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过于严格,不利于教学活动的开展,同时其理论前提也是站不住脚的。学校责任亦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在我国中小学施行义务教育,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在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因此学校责任应当适用一般过错的原则,在受害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第三部分,对学校责任与教师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关系和界限进行了分析和划分,认为应当承担教师的个人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并不应当成为教师责任的免责事由,教师未尽到义务,就应当就其过失承担责任。完全不追究教师的责任,可能使教师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同时也可能使受伤害学生得不到充分的赔偿救济。探讨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的民事责任性质是承担自己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表现为不作为的侵权。监护人应当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应明确按份责任的关系,学校和监护人按各自过错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