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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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题目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研究”,主要围绕侵害信用权行为、性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较为全面和系统的论述。信用权是现代金融经济发达的产物,也是现代法学研究的新兴课题领域之一。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横跨多部门法学,涉及金融征信法律制度,也涉及传统民事权利、侵权理论等重大法律问题,其中,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研究难题,目前在我国尚无单独系统的研究成果。作者选择这个题目,致力于深入探讨有关信用权保护的多方面内容,力图给读者呈现一个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全貌。信用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制度,不仅与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也与征信法律制度发展一脉相承。对信用权的保护已经先后被智利、德国、奥地利、葡萄牙和台湾等民法典所确认,而且还被西班牙、日本等国家单行法律或司法实践所认可。我国目前征信产业开始初创,其现状与德国民法典颁布前的征信活动颇为相似。分析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承担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加大保护力度,不仅是我国征信产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我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需要。作者认为,对于信用权的研究,应该从其产生过程,包括理论依据、具体的经济与社会背景及其它配套的相关社会制度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同时,还应根据征信活动实践、以及我国司法保护信用权实践中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符合世界民事法律保护趋势,符合我国立法现实和立法理念的建设性意见。全文的研究路径为:在对信用权产生、性质、内容等研究的基础上,以信用权侵害行为作为分析对象,以分析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为主要内容,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信用权保护条款在民法中位置以及条款的具体内容描述。总体上,除“绪言”部分外,本文分为三大部分,共五章,第一部分为信用权的基本理论,即本文第一章。第二部分为信用侵害民事责任相关问题之分析,包括本文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三部分为我国信用权立法模式选择和信用权保护规范,即本文第五章。第一部分为信用权基础理论,包括信用权的产生、涵义、性质和内涵四个部分。(1)对于信用权的产生,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分别论证了罗马法上信用权益依附名誉权,信用权益脱离名誉权而成为独立的权利类型的五个要素。研究表明:信用权的产生是信用法律发展并被赋予新的内涵的结果,是信用道德的提升和名誉权进化的结果。(2)对于信用权涵义研究,本文较深入地对罗马法、德国法、英美法等有关信用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探讨。对于德国,文章着重于信用权在德国历史的演进考察:对于英美两国,则聚焦于其社会现实中信用意识培养和立法方面。同时,文章亦提出应该将职业声誉纳入信用权保护之范围。因此,本文认为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和职业活动而从社会获得公正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3)对于信用权性质的讨论,学界有“财产权”论、“人格权”论和“混合型权利”论。文章根据洛克有关权利三因素原理,从内部结构、信用权之特点以及从《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指导思想三个方面分析得出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结论。(4)对于信用权内容,文章考察了国际上不同国家对信用权内容的揭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信用权是由不同子权利构成的权利属。这些子权利包括增级权、利用权、维护权、知情权、异议权和处分权等六种权利。第二部分为本文核心部分,共有七个方面的内容。(1)信用侵害行为类型化。一项权利之所以需要法律给以明确保护,乃看社会实践中是否有保护的需要。信用权侵害分为三大区域:一是征信活动中信用权的侵害行为;二是不正当竞争、商标和专利等法域有关商业信用的侵害;三是传统日常经济活动中主要基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信用侵害行为。然考虑后二者已为人们所知晓,故文章仅专门就征信领域信用权侵害行为给予分类。征信侵害行为有四个特点:一是信用权之侵害最终都因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传播而导致;二是征信活动中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与传统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有显著的不同;三是征信活动的信用权侵害属于因与信息有关的侵害,对信用权人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间接经济损失;四是征信活动中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涉及到机会利益的损害。(2)侵害信用权责任人主观要件。对于信用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宪法、刑法、民法、单行法等构成了信用保护的完整体系。德、日、台地区和我国刑法对侵害行为刑事处罚以主观上“恶意”为要件。而美国法对于“恶意”侵害行为则给予惩罚性赔偿处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则既提供了原则上的民事救济,也给予刑事处罚之规定。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信用权侵害责任的承担只要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和过失就要承担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例如,征信机构因商业银行提供错误信用信息而向另外商业银行出具错误的信用报告,在此情况下,信用权人仍得主张对征信机构承担更正责任,以及发函告知曾经使用该受害人信用报告之使用人。故此,信用权之侵害,要根据实际适用“故意”、“过失”和“无过错”责任原则。(3)侵害信用权责任性质。在不同国家,对侵害信用权行为责任性质的认识可能存在差异。这种认识的差异,在某些场合对责任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例如,在不当提供推荐函责任性质的认识方面,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主张合同责任;法国、比利时、英格兰、苏格兰、荷兰则认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希腊、德国、奥地利则将选择权交给受害人自己。但是,如果跨出劳动立法范围,在更广泛程度上讨论信用责任性质,侵权责任可以统揽。(4)信用权侵害中的因果关系。介入性因果关系是信用权侵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特点。在征信活动中,侵害信用后果的发生往往是介入性因素所导致的。而这种导致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因为其具有“介入性”而免去责任的承担,反而是承担责任的原因。(5)信用权侵害之赔偿。在很多情形下,侵害信用权行为导致信用权人信用等级降低、原本可以获得的机会利益、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对于此,由于各国之态度不同,导致侵害信用权人获得赔偿之范围也不一样。总体上看,信用权侵害不过为财产上和精神上之损失或痛苦。财产赔偿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具有损失填补功能之损害赔偿;二是具有抚慰金性质之赔偿。机会利益,期待利益属于具有填补功能之损害赔偿,诸如劳动机会丧失等。心灵精神之痛苦则为抚慰性质之赔偿。(6)信用权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对于信用侵害行为所形成的损失之救济方式可以分为财产上之救济和非财产上救济两个方面。非金钱之救济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不过是恢复原状的一种方式)为主。金钱上救济包括实际损失赔偿和抚慰金的支付。而抚慰金在形式上具有金钱替代功能性质,在本质上不过仍为金钱赔偿。对于是否应该给予惩罚性赔偿,取决于民法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协调。此外,基于信用权的显著的财产属性,应该对信用权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并以抚慰金为辅助的多重救济办法。(7)信用权侵害责任的免除。若因信用权人的损失乃因特定的心理状态和特定的行为所导致的,侵害人可以基于特定的原因加以抗辩。免除事由包括“正当情况反映”、“权威消息来源”、“在政府机构发表的言论”等。但是免除事由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责任的抗辩。第三部分为本论文的归属或目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信用权的国际立法。世界各国之民法典有关信用权规定可分为七种模式。其中,智力—德国模式和台湾地区模式相对科学合理。除了民法典外,世界各国通常还颁布多个单行法规给予特定经济活动中信用权以保护。这些保护模式反映了立法者对信用侵害责任承担的认识。(2)我国信用保护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从信用保护体系检讨,我国实际已经具有信用权保护体系。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已经采名誉权和信用权分别规定之立法方式,而民法对信用权之保护仍采名誉权保护方式之传统办法。在杨立新教授于2007年8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二稿中,对信用权保护规范的安排存在多方面的流弊。依愚见,在一定程度上,该建议稿对信用权的保护不仅缺乏内在逻辑性,而且部分条款的内容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借鉴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将商誉权作为信用权的子权利看待,承认法人应该享有人格权,并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信用侵害做出规定。“信用侵害”条款可以表述为:危害他人信用,导致他人信誉降低,经济交易或职业生计上利益受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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