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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前交易涉及法律上的基本问题,当中更明显触及到英美法系中合同法、代理法及公司法的一些最根本的法理原则。而我国的《公司法》却仅对于运营中公司的各种活动做出规范,对公司成立前交易规定匮乏,内容也比较简略,因此使得拟成立公司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可以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此外,面对当代商事交易频繁,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可谓无日无之;故此,创设一些清楚简单及操作性强的法理原则去规范此等行为更是刻不容缓。加上与公司成立前后有关的主体,例如公司发起人、认股人或第三人等,其各自的利益又可能存在冲突,故此,在创设有关行为的法理原则时,上述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权益亦不容忽视。此外,即或公司最终能够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亦未必愿意采纳于公司成立前已发生的交易或合同,因为公司发起人非必然为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又或者公司成立后引入其它股东或董事,其对公司成立前已发生的交易或合同亦可能持否定态度。综观上述不同但又可能相冲突的利益主体,故此便出现不同的取态及方法去处理公司成立前的交易问题。可是,既要保障公司发起人及第三人,又要同时顾及拟成立公司的本身及其成立后股东的权益,现代公司法在兼顾平衡这些利益冲突的主体,及创设清楚简单、易于遵循的法理原则这两方面,似乎显得顾此失彼。其中在普通法国家,即或普遍法院均严格遵从既定的法理原则对公司成立前行为作出裁决,判决所得的结果往往亦是模棱两可,令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的公司立法,由公司成立前发生的行为,其法律效力不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也不够清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做出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国家,普通法对处理公司成立前的交易一直维护公司法、合同法及代理法的基本原则。从相关主体的利益角度考虑,得出的结果似乎强差人意。就公司责任而言,无可否认普通法完全遵从基本法理原则,即为着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而否定任何要求拟成立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此外,亦恪守「代理人交易」原则的规定,若有关的委托人自始不存在,则不承认任何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承认公司能够于成立后「介入」合同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介入」由其它立约主体已缔结的契约关系。纵使以上原则非常清晰且符合法理,但它们却不能顾及有关主体的权益。就公司发起人责任而言,情况似乎有点混乱。单凭一些从未清楚说明的细致区分原则去处理有关问题,普通法在此似乎不能提供清晰的指引。若主张以「合同分析」法而集中于考察相关立约主体的意向时,普通法似乎又不见得能提出足够的指引;至于在考察有关「公司发起人责任」的不同案例中,即或基于相近似的事实或理据,何以各自会出现不同的结论,那就不得而知。在只会盲从法理原则下,普通法在处理有关问题时,似乎忽略了一个简单事实:由始至终有关立约主体的原意是希望由公司来承担合同责任,而公司发起人只是作为一个中介人或代理人而已。 针对上述问题,已有许多不同的解决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为着方便成立后的公司可以「介入」合同,合同法及代理法原则亦被修订去赋予公司成立后可有权以单方面行为而变成原合同的立约主体;但英国法规在此问题上仍然维持传统的普通法原则,未见任何转变,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另订新合同。此外,由于「公司发起人」一词并非法律专用语,故此亦未能从「公司发起人」一词表明其与拟成立公司的关系。虽然公司发起人一般而言都会操控未来的公司,但事实亦不尽然,可见英美法原则上仍然忠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而有其自主性」这概念。当中英国法规却不大愿意在法理原则及商事需要之间作出妥协。事实上,公司成立前合同旨在与拟成立的公司缔结的。在英美法系中,要达至预期的契约关系,公司必先存在并接收既定的合同。两个「动作」所涉及的风险显然在于有关的公司发起人;后者操控着整个过程,故能采取必要步骤以令到有关公司能够成立。纵使他最终并非掌控整家公司,但他代表公司以后者名义作为最少可以说明其本人对拟成立公司的动向或命运有一定的影响力。这种观点正是澳大利亚、纽西兰及加拿大育空省的制定法的取态,假定公司发起人已提供某种保证令到有关公司能够于合理时间内出现并「接收」合同,据此而确立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有关成立后的公司与公司发起人分摊风险的问题亦属于确立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讨论范围。由于第三人首先面对的风险是公司成立与否及其成立后是否接收既定的合同,所以当前述的期盼变成事实时,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便应该到此为止。要求公司发起人对有关合同负有持续责任只会被视为对成立后公司可能出现资产不足的一种额外保障,此种考虑并不出现在某些普通法国家,因为有关国家未有对公司法人的成立制定最低资本要求。所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后仍然对有关合同负有责任显然是将第三人置于一个更有利与已成立公司缔结合同的位置上。这种通行在美国及加拿大魁北克省的「双重保障」原则最终亦被否定。另一方面,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及纽西兰的情况中,容许法院偏离既定的制定法指引去判案亦反映出要从不同案例的情况去归纳或推定一些简单原则去处理有关问题似乎有一定困难。不过,在处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时,全然摒弃以往普通法的技术原则,已令有关判案的难度大为减低。 在我国,以普遍学者认同的「同一体说」为基础的设立中机关说认为,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和代表机关,基于其资格并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无需任何特别的移转行为,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问题。但这「自然转移」原则却出现如下问题:公司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如果因为故意或过失而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则公司根据此种理论也要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这样显然对公司极为不利。故此,有内地学者建议将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区分为「必要交易行为」及「非必要交易行为」,这种区分方式似乎较英美法系在处理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的方法上来得更为清晰及明确。若再进一步区分有关契约或行为到底是以拟成立公司名义抑或个人名义,与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作出区别对待,再结合英美法系的追认原则及借鉴个别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保障的措施,则可完善我国现时《公司法》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手法。 总括而言,即使各国现时的有关制定法仍不算十分完善,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着手处理有关实践问题;而英美法系国家亦已从传统的法理原则跨出一大步,令到有关的交易安全被进一步提升,此举已经达到商事法规所要求的最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