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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是指融资方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发布融资项目,以股权回报为手段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一种融资行为。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激活民间资本的活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投融资双方的纽带,对融资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构建科学、合理、完善的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法律制度,是对股权众筹实施有效监管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制度上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地位,其在股权众筹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界定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此种状态不利于股权众筹的发展及资本市场的稳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因《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界定,股权众筹只能以私募的方式运行,但究其实质应属于证券公开发行行为。股权众筹具有融资方式的网络性、融资主体的普惠性、融资条件的高效便捷性、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性、融资风险的复杂性特征。而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的桥梁,不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还是承担着信息审核、风险防范、投资者教育等职能的监督者,具有地位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信息传递的双向性以及职能的多样性等特征。我国平台的纠纷案例及法院裁判要旨表明,目前我国平台监管尚存在平台准入机制不明、居间人义务难以涵盖平台的义务、平台责任与利益相冲突、资金运作不规范、平台自融资行为尚存等法律困境。之所以会出现平台监管的法律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对平台监管的立法不足,司法裁判认定不统一。股权众筹平台是股权众筹活动的核心。平台与投融资双方构成的是类居间合同关系;投资者与融资者间形成的是投资关系;资金托管方与投融资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平台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折射出平台的法律性质。平台与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功能不同,组织性质亦不相同,因而平台不具有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平台具有的独立性、中立性的特征,决定了平台不能提供投资咨询等建议,因而平台与证券经纪商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承销商是证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属于证券发行市场。平台与证券承销商的基本功能都是实现融资者股权与投资者资金的第一次转手,因而平台具有证券公司的本质特征,但是在承担的义务、业务范围等方面与证券公司具有细微区别。因此宜将平台定位为特殊券商。股权众筹实质上属于证券公开发行,平台属于证券发行的承销机构。因此,为完善我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监管,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消除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法律障碍。目前正值《证券法》修订之际,扩大证券的含义,将股权众筹纳入至证券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构建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明确平台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构建平台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则。明确平台的准入条件、厘清平台的法定职责、平衡平台的责任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