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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是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此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该法却没有对二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加之二者的表现形式、判断标准等本身就十分复杂,致使行政法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各种观点理论各有侧重、各有所长,难定一尊,这些尚未解决的问题不仅困扰着法学家们,同样影响着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现实中,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司法却规制乏力,严重制约着我国行政效率的提高和法制建设的进程。本文对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做了较全面的分析和界定,探讨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如何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概述,对二者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界定。首先对比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对二者的界定从而确定了二者的概念。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包括权限与权能)的违法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背离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产生正当行政的结果,是应当撤销的无效行政行为。第二,对二者的表现形式做了全面的总结。超越职权从超越权限上看共有六种表现形式,从超越权能上看则有四种表现形式。滥用职权共有七种表现形式。第三,将二者与行政裁量权进行比较发现,超越自由裁量权是超越行政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行政裁量权与滥用职权的关系相对复杂,但绝大多数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领域。第二部分为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关系,通过具体案例对二者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分析。这是两个十分容易混淆的概念,二者的联系主要有三:主观条件相同,不论故意过失或善意恶意;产生的后果相同,如《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发生的领域有所交叉,即可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领域又可发生在羁束裁量权领域,即可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的客观职权不同;二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形态不同;三是构成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同;四是这两个违法行为所体现的法理本质不同。第三部分为适用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实务分析,对二者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全面的总结。首先对超越职权进行判断,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特定条件下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职权不限于行政职权,也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对滥用职权进行判断:成立滥用职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并且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该职权的合法行使者;该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绝对侵害性;该行为背离了法律、法规的授权目的,与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不符。第三,讨论二者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超越职权主要存在着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当然无效以及超越职权与“无权限”的关系两个问题。滥用职权在审判实务中被法院直接适用的情形少之又少,并且没有成熟可行的审查模式和可操作的技术。第四部分从学术界的观点和本文作者的补充观点两个方面探讨对行政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的法律控制。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规制方法:组织法上的控制,行政复议法上的控制以及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上的控制,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本文对二者的司法控制进行了补充,提出个人观点:首先要适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要引入“比例原则”,合法性、合理性同时审查;第三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独立;第四要建立判例指导制度,强化判例指导作用;第五要提高责任成本,实现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有效对接;最后要不断学习,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