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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为前提,而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必须基于自愿,故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成为该项制度得以准确适用的核心问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基于案件事实,在未受到物理和精神强迫的前提下,出于本人的自由意愿,作出自愿认罪和自愿接受处罚的选择。其一般的判断标准应从两个方面综合把握:主观上,对认罪认罚的性质与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认知活动)以及基于此的内心决意(意向活动),客观上,未受到法律禁止形式的干涉。从比较法视野观察,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制度还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制度理念和精神内涵均高度契合,即都着重强调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并且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反悔权等具体制度设计以充分实现此种保障,值得我国借鉴。当前,我国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存在不少现实困局。在价值上,公平与效率存在价值冲突;在技术上,“自愿性”具有浓厚的难以量化的主观色彩。侦查阶段控辩不平等,审查起诉阶段难以达成有效的控辩协商,审判阶段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值班律师制度发挥作用受限,认罪认罚的反悔权有待完善。为解决上述问题,侦查机关应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合法讯问,坚持口供补强,强化检察院、法院的监督审查职责;审查起诉阶段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先悉权,明确律师参与量刑协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审判阶段强化法院对自愿性的审查,以明知性、合法性审查为主,完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时的在场权,构建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衔接机制,完善值班律师的配套制度;构建完善的认罪认罚反悔制度,明确反悔权的告知形式、如何行使及行使的法律后果。通过以上的制度性改革,实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给予更为充分、完整保障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