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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是一个国家联盟,在东南亚国家联盟里既有与中国保持深厚传统友谊的柬埔寨、缅甸;也有中国的友好合作伙伴—老挝、泰国、文莱、新加坡、马来西亚;还有中国的贸易合作国家—印度尼西亚、菲律宾、越南。自1985年3月12日至2001年12月12日,中国分别与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老挝、印尼、柬埔寨、文莱、缅甸相继签订了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从1985年的中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到2001年的中缅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跨度为16年,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间存在些许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自2001年之后,中国与东盟国家并未更新相互间任何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至今已有15年,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然落后于《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更未曾跟上全球投资协定的发展浪潮,导致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日渐式微,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但是此种情况下,决不可放弃双边投资协定而仅依靠区域投资协定,违背国际法治,应当顺应国际投资规则多元化发展,强调落后规则的更新升级。因而,文章综合采用了比较研究、历史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进行分析,找出投资定义、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助力中国自贸区战略,响应国家“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五部分组成了文章的主体内容。第一部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概述”。首先介绍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中国自贸区战略息息相关的联系,强调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中国自贸区战略发展和区域规则升级的促进作用。其次描述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签署,介绍中国在何种政治经济背景下相继与东盟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接着陈述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内容趋同、签订方便等特点,强调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特殊性,为后文分析其制度存在的问题作铺垫。然后阐述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介绍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优先性。最后讲述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签订后对中国和东盟国家间贸易投资产生的影响,并通过实践成果体现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功能。为后文具体分析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作铺垫。第二部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定义”。此部分主要从中国与东盟国家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投资定义入手,具体分析十个协定投资的内涵,找出异同,接着与《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进行比较。然后发现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投资定义方面存在缺乏严谨性、定义不规范、未明确投资收益性质、新内容缺失等问题,并提出平衡严谨性与全面性、规范投资定义、对投资收益定性、更新内容的完善之策。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投资定义这一具体条款方面找到思路,推动更新。第三部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待遇制度”。主要研究中国与东盟国家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的投资待遇内容,相互比较。接着对应投资定义的研究方式,找出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待遇制度存在的公平公正待遇模糊不清、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狭窄、国民待遇缺失等问题,以及明确公平公正待遇内容、扩大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补充国民待遇的完善之策。第四部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保护制度”。首先着眼于中国与东盟国家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投资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然后讨论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存在的间接征收界定不明、未规定征收补偿拖延利息、未规定阻止资产转移情形等问题,最后探讨明确界定间接征收、规定征收补偿拖延利息、引入阻止资产转移情形的完善方案。第五部分:“中国与东盟国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将中国与东盟国家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内容进行研究,同时也要比较《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然后提出十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制度缺乏ICSID仲裁方式、投资仲裁缺乏上诉机制等问题,最后从更新升级的角度找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方式增加ICSID仲裁方式、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完善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