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平台与载体,对于互联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正是由于担当如此不可或缺的角色,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被卷入互联网上频繁发生的版权侵权纠纷当中。传统的版权法非常重视版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版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认可。如此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非常严格的责任,在业务发展时变得小心翼翼,严重束缚了信息产业的发展;另外,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并不知情的第三方侵权行为负责,似乎也显得有失公允。作为信息产业的领头羊,美国最早提出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进行限制,即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确立了“避风港”规则。该规则以“通知-删除”程序为核心,在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基础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避风港”。受其影响,我国也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做了相关规定。本文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视角,运用学理分析、案例研究和比较借鉴等方法,详细剖析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避风港”规则的产生过程、适用条件及例外情况等,并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提出完善建议。论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认为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自己组织、选择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发布的网络内容提供者;随后从归责原则、产业发展、技术能力等方面探讨责任限制的依据;最后对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进行简单介绍。第二部分为本文的核心内容,首先以美国历史上的两个著名案例为线索,分析“避风港”规则的产生过程,认为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过程;继而详细分析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条件;最后介绍了规则适用的例外,即在符合“红旗标准”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第三部分介绍国内的现状,我国目前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进行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文章最后从主体、程序等多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