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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贿行为常见于贿赂犯罪中,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交付的是用于贿赂的财物,仍然承诺或者实施财物转交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财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据为己有的截留行为。其主要表现方式可以被归纳为两类:完全失诺型截贿和不完全失诺型截贿,具体又包括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履行转交承诺;有能力而未履行转交承诺;收受财物后却履行转交承诺不成功;秘密截留部分财物;部分未送却谎称已送而截留;收取虚高的行贿款而截留等。至今,截贿行为的定性莫衷一是。分析该问题,应从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入手。首先,从行为危害性以及社会效果的角度而言,刑法有规制该行为的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该行为合乎于理,站在违法的相对论之立场,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性,不与民法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因此,不法原因给付不能成为刑法拒绝保护被截留财物的理由。最后,刑法设置有相应的罪名能够直接规范截贿行为。例如侵占罪,诈骗罪等。至于具体构成何罪仍然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区分不同的主体和截贿行为方式,进行个罪分析。虽然截贿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但是刑法评价仍然“有迹可循”,可以形成统一的刑法评价路径。首先,截贿行为的认定要遵循刑法评价的基本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且以罪刑均衡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必要限制。其次,区分不同行为侵犯的客体,从犯罪客体出发找到类罪,界定财产类犯罪和贿赂类犯罪的界限。最后,辨析相似个罪的区分标准,尤其是侵占罪和诈骗罪在截贿行为中的特殊表现,截留财物的手段是“占”还是“骗”是两罪区分的关键。根据刑法评价截贿行为的基本路径,以介绍贿赂人为模板,逐一分析不同行为方式,并结合不同主体对其定性的影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本单位送交或接收的贿赂,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第二,行为人无能力却谎称有能力履行转交承诺都成立诈骗罪;第三,收受财物后有能力而未履行转交承诺的截贿行为中,需要区分不履行对受贿人的承诺和不履行对行贿人的承诺;第四,收受财物后履行转交承诺不成功,除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都构成侵占罪;第五,秘密截留部分财物、部分未送却谎称已送而截留,两种截贿方式的定性结论相同,又与收受财物后不履行转交承诺类似,前者属于“多收少送”,后者是“收了不送”;第六,收取虚高的行贿款而截留,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都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