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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主要以比较研究法,主要是比较国外、内地、澳门有关犯罪情报方面的相关内容,如情报组织体系发展与现状、搜集犯罪情报的侦查主体发展过程等情况;系统理论配合法条分析法,主要是透过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单行刑事条例、刑事警察机关的组织法等对侦查机关在收集或运用犯罪情报在诉讼上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尤其是对于犯罪情报搜集或获得的合法性或可使用性进行探讨和分析,并且研究现有法律对情报搜集极为重要的“特情人员”,国外称“卧底警员”及澳门法律所指的“不处罚行为”的有关规范进行分析和讨论,探讨虽有条文的设置,但零实施或有法不依的情况,试图找出其主要原因并提出可行性建议;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澳门犯罪情报体系、犯罪情报搜集与来源、负责搜集犯罪情报的侦查主体、运用侦查工具打击有组织犯罪及其涉及有关刑事法律问题等进行研究及分析;强调研究侦查及为侦查服务的犯罪情报不仅从侦查活动的技术特征方面进行,还需配合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及社会实际的客观环境作为研究方向,特别是对侦查的系统架构理论和侦查系统的效率与效益等方面进行研究。因为,负责搜集犯罪情报的侦查主体必须合格(合法)及具较高的效率和效益,而且所获的犯罪情报必须具可用于侦查的价值(合适)。 从研究侦查主体及其相互间之关系模式、侦查监督及现行刑诉法的价值取向对侦查权的制约等方面进行研究,试图构建一个最优化的侦查系统,以解决澳门由检察院以一带多的领导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活动,同时只有这样最优化的系统才能使各刑事警察机关的犯罪情报单位中央化或统一化,以达犯罪情报资源共享。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英国)或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中国)其情报组织源起及发展过程全基于战争需求,以国家(对外)安全任务取向的目标是保障国家的生存与安全利益,并且情报组织亦以国防部、陆、海、空三军情报单位等作为其情报体系。随着国际环境的改变及冷战的结束,国家安全利益的概念与内容发生转变,犯罪情报的需求成为情报角色的新任务,是后冷战时期国内安全情报的新焦点,情报体系不单包括国家外部安全情报组织,而且亦包括国家内部安全的情报组织。国内安全情报组织通常是以内政部、司法部、警察部门或执法部门等情报单位作为其情报体系。综观情报体系因应保障国家之外部或内部的安全利益而组织不同的情报单位,而且分别隶属于不同的国家政府部门,但自美国受「911」恐怖袭击后,将其情报制度向中央化体制前进,相信其它国家亦将效法。 澳门基于其特殊的历史原因,由葡萄牙殖民时代及经回归祖国至今,甚至将来,澳门始终是一个地区,其外部安全并不由澳门政府负责,而是由当时的殖民者及回归后的驻澳部队负责,故这方面与上述国家的情报体系的源起不同。另一方面,负责澳门内部安全的保安部队及警察部门所设置的情报单位,亦因当时社会的治安形势而立法通过的有组织犯法后得以确立,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侦查主体,而且未被统一或中央化,致使犯罪情报搜集过于分散,有关的情报资源未能达致共享。 澳门搜集犯罪情报的侦查主体众多,除廉政公署这个“超级刑事警察机关”,都统一受检察院领导;由于侦查主体的复合形式,现行的检察院是以一带多的领导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这是澳门刑事侦查制度的一种特色,但这种特色并未有效将各侦查主体所设置的犯罪情报单位中央化或统一化管理,致使各犯罪情报单位所搜集的情报资料未能达至犯罪情报资源共享,同时亦影响对打击犯罪并以犯罪情报为主导的侦查效率和效益。 保障人权同时又要惩罚犯罪是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但前者始终占主导地位;惩罚犯罪始终需要依赖侦查机关有较高的侦查技术,运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去搜集刑事情报和罪证,同时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尤其是对打击重大犯罪的有组织犯罪方面允许侦查机关运用特殊的侦查手段;澳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侦查机关有较大的操作空间,但同时法律又具体和明确规定了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多项权利,包括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均可介入等,这些规定制约侦查权的行使,在侦查机关欠缺外压的前提下,致使侦查的效果与效益都受到影响;由于澳门的司法资源有限、司法官不足、刑事警察机关的技能不足、预审法官介入侦查等,虽然可以提高程序的公正性,但相反却增加程序而降低效率;程序公正的实现不能严重限制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权的行使,降低侦查效率,使刑事警察机关难以完成保卫社会的使命;适当地提高程序上的要求及通过立法提供对卧底侦查员的保障,会促使刑事警察机关增强侦查技能及有效运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去打击重大犯罪,同时有助提高侦查效率,因为压力就是动力,没有压力就永远没有动力,否则所谓程序上的公正也就难以实现和等同成了一句空话。 不能否认,传统的个案犯罪所使用的侦查方法或手段,用于有组织犯罪侦查并不奏效,致使负责犯罪情报搜集的侦查主体利用侦查工具搜集犯罪情报及罪证打击有组织犯罪是为最有实效的措施。基于有组织犯罪的严密组织性、隐蔽性、持续性和特殊危害性,利用侦查工具所搜集的犯罪情报及罪证,无论是经济性,还是安全性均较传统的个案犯罪调查为佳,而且所得犯罪情报资料更可衍生对其他犯罪案件的调查及取证机会,除能提升刑事警察机关侦查掌控有组织犯罪的能力,还具有防止危害扩大的预防犯罪效果,以及建立、更新组织犯罪情报数据库的双重功能。侦查及打击有组织犯罪避免过份依赖某一侦查工具,应从整体上作出配合和互补不足,从而获得最大的侦查效益。澳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有组织犯罪法对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措施之一的证人保护虽有作出规范,但仅限对身份的保密,而其它较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如人身安全保护、生活安置及刑罚的减免则仍然缺乏法律规范的保障;但作为重要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监听侦查工具,法律允许除可以使用电话进行监听,还可使用有别于电话的其它技术方法传达的谈话或通讯的窃听侦查,这是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较为进耿和超前的一种辅助侦查的法律措施。 现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却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领导侦查和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出检察院对刑事警察机关既是侦查上的领导,也是进行侦查活动上的监督,而且是直接的监督形式,与预审法官介入侦查,对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活动,特别是以获得犯罪情报和证据方法的窃听形式和卧底行动的特殊侦查手段,预审法官经检察院的提议对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作出间接的监督;预审法官对侦查的介入明显是为针对因侦查主体为复合体,起诉主体为单一体,容易出现司法专断的情况,其最终目的为防止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隐私等权利受到侦查机关的无理限制和剥夺,建立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制衡和司法控制的机制;此种机制无疑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对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的权利的有利保障,但对侦查效率与效益有一定的影响,特别在紧急情况下由刑事警察机关申请及经检察院同意运用特殊侦查手段对重大犯罪进行搜集情报和罪证,但都必须经具有专属权限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批。由于法院没有轮值制度,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致使刑事警察机关虽有侦查手段,但没有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不可为之,这也是侦查机关对此种机制的存在与否持有不同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