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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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端于英国的信托制度,被视为英国法学领域内最大的成就。因其具有丰富的内涵、独特的法律构造、富有弹性的设计和多样化的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运用。而后为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我国也引进了该制度。然而,实践表明,信托制度在我国运行不甚良好,信托实务中受托人滥用权利,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案件屡屡发生。而信托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和信托目的归宿者,如果其权利得不到维护,信托制度难以推行和发展。在理论上,学者探讨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往往较多的把焦点集中在对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约束上,而从信托受益人自身出发进行探讨,竟是凤毛麟角。于此,本文基于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入手,对两大法系中信托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前的事前防范、信托运行中的受益人权益保护以及信托终止后的救济权利保护制度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审视我国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整篇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首先对信托受益人基本问题作一些交代,理论上对信托受益人的定义尚存争议,本文在借鉴前人的成果基础上对信托受益人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取得及资格限制进行了论证。具体来讲,信托受益人是依据信托行为而享有信托利益的人。信托行为成立时,信托受益人享有受益人权利。我们应允许信托委托人的单方行为可成立信托。原则上,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可成为信托受益人,但胎儿作为信托受益人,仅限于享受纯粹利益不承担负担的情形,外国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其资格应受本国法律政策目标的约束。另外,为讨论的方便,本文将信托受益人界定为委托人和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以与信托受托人相对立面的角色来探讨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问题。接下来,本文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正当性进行论述。首先为法哲学基础,在信托价值上体现出多元流变。信托自由价值取向贯穿于信托的产生和发展历史轨迹当中。随着信托功能的变迁,现代财产管理型信托对效率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同时,我们应注意到,无论是追求自由的信托还是效率的信托,不能逃避一个本质问题,信托自由与效率的基础——信托受益人利益安全。本文认为,信托制度的安全价值为受益人权益保护的首要法哲学基础。在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基础方面,英美信托法以及大陆信托法有所差异,前者赋予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所有权为其制度基础,而后者以信托受益权来构建。信托受益权事关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行使以及权利的救济模式,有必要进行理论正当性论证。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制度基础分析得出: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基础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他属于财产性权利,但同时表现出对人权利与对物权利性。为此,这为我们认识受益权提供了参照系,本文认为应将信托受益权视为一项新型权利。首先,应将信托受益权视为一项新型权利有助于破解既往理论之困境。因为将其纳入我国现有物权债权体系难免牵强,且很难在物权和债权框架内对其进行合理解释。其次,将信托受益权视为一项新型权利更有助于实现设立信托受益权的本旨。若视为新型权利更能对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给予双重救济,将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第二部分对信托成立前信托受益人保护的事前防范进行研究和讨论。通过在前一部分对受益人权益保护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基础上,从本部分开始,以时间为线对信托受益人权益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运行中、以及信托终止后的救济来讨论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问题。本部分主要讨论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事前防范,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保留权利的方式以及设立保护人或信托监察人的方式,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控,以便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具体来讲,委托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保留指示和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以及撤销或变更信托的权利。但委托人对指示权保留,不能达到对受托人行为进行实质控制的程度,否则信托被认为是虚假的而无效。委托人一般也不能保留撤销权,若有特殊情形要保留的,可以保留。不过这可能产生一个后果,信托财产可能会因此不具有破产保护功能。本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保护人和信托监察人制度进行了考察,在比较基础上,认为两者在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制度功能上相似。一般适用于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其他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需要的信托或公益信托中,其职责是监督信托的实施。他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与信托有关的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但同时,保护人和监察人的权利不能达到对信托实质性控制的程度,以免信托无效。鉴于信托监察人与保护人的功能类似,在制度上没有优劣之分,本文认为,我国信托法对这两种制度选择信托监察人制度即可,以免信托关系变得繁琐。此外,我国信托法只规定公益信托中可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本文认为,应允许委托人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同时,要使信托监察人制度能更好地为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立法上应对信托监察人不当行为进行约束。第三部分对信托运行中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进行阐释。本部分主要关注信托运行过程中,受益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制衡受托人,使自身权益得到维护。信托制度具有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特点,信托受益人的知情权、正当管理强制实施权和解任权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非常重要。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信托法对以上权利基本原理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审视,同时提出了制度完善的建议。通过对知情权的基本解析,本文认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知情权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知情权的范围比较模糊。其次,信托受益人知情权的救济不足。最后信托受益人知情权的实现缺乏操作性。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第一,对受益人请求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受益人原则上无权要求信托受托人告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同时,信托受益人行使知情权时不得妨碍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损害其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第二,强化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请求权进行拒绝、推诿时的救济措施,引入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制度。第三,增加受益权实现的可操作性,对知情权产生的费用应按其性质分担,若信托文件规定必须由信托受托人主动披露的部分,则应由受托人承担,其他部分由行使知情权的受益人承担。关于正当管理强制实施权方面,通过比较考察,大多数国家规定信托受益人行使该权利必须通过法院进行。我国信托法直接赋予受益人对正当管理的强制实施权,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本文认为两种方式皆存在不足,前者法院可能存在信托财产管理专业知识的障碍,很难对信托是否正当管理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难以保证信托受益人对正当管理的强制实施权的实现。而后者受益人凭主观判断直接干预信托财产的管理与信托受托人财产管理权可能产生冲突。不利于受托人有效决策,也可能使受益人的权利蜕变为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为此,我们应借鉴日本新信托法的经验,设置向法院申请提出选任检查人制度。解任权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非常重要。行使方式上我国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然而,我国信托法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方面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因此,需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进一步明确。第四部分,对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人权益救济进行讨论。本部分通过对两大法系进行比较,考察信托非自然终止且信托受益人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受益人能行使的救济权,从而审视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救济方面的缺失,以完善我国信托受益人权益救济体系。信托受益人的事后救济权中主要包括: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衡平法追踪权或撤销权。笔者通过对以上权利的关系,行使条件及行使效力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考察基础上,审视了我国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救济方面的缺失。本文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救济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关于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一是法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缺失。二是信托受益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救济规定不明确。其次,撤销权方面表现为:撤销权行使主体冲突和行使撤销权的事由范围过窄。同时本文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此外,本文还认为,为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我们应引入信托受益人追踪权制度,以完善我国信托受益人权益救济体系。本文的贡献和创新之处:1、国内以信托受益人为视角来探讨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文章为数不多,本文以信托受益人与信托受托人相对立面的角色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进行一以贯之研究,因此,在视角上具有创新意义。2、现有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进行研究的成果中,大多只是简单的进行比较介绍,很少探寻制度保护基础性理论问题。而本文尝试从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法哲学基础以及制度基础来建构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体系,因此比以往研究具有较深的理论深度。3、本文对信托动态运行中受益人权益保护进行了较深的挖掘,同时借鉴了国外最新立法动态对我国制度进行审视,而现有对此问题的研究乏善可陈,因此在这方面本文具有填白的作用。4、在信托受益人事后救济方面,本文与以往研究相比更为细致和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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