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及其司法限制——以美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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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十世纪以降,表达自由及其相关司法原则在美国遵循了“奠基”、“发展”到“渐渐趋向合理”的历史沿革。在美国法上,表达自由早已不仅仅只是一项立国法律原则抑或政治原则,同时也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正因于此,表达自由不仅仅隶属于美国的立国精神之一,也成为了当今美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其司法制度的重要奠基。  早在尚处于不列颠殖民阶段的美利坚,北美人民的表达自由权利惨遭英国殖民者压制,尤其是那些与英国殖民者持不同政治见解的私人报纸,美国的表达自由问题因此产生。由此可以肯定,在十八、十九世纪期间,美国人民并没有实际拥有表达自由权利,而其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受理与表达自由相关的诉讼案,遑论有人提出与表达自由相关的任何司法原则。时间推移到二十世纪,密尔顿和杰克逊为思想基础的有司法自由主义倾向的表达自由司法原则才真正被提出与设立。上述两位思想家的理论同时也成为了美国法上的表达自由与其相关司法原则发展的推动力量。到了二十世纪初期,进步主义运动推动了司法自由主义理念萌芽,然而在“恶劣倾向原则”肆虐之下,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中司法保守主义依旧横行。在美国法上的表达自由及其相关司法原则经由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以前,“恶劣倾向原则”基本上是最高法院的官方司法原则,美国人民的表达自由权利依然遭受苛刻压制。  大法官霍尔姆斯在申克案的审理过程中,总结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该项带有浓重司法自由主义色彩的原则,相较于恶劣倾向原则,为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护。思东法院(1941-1946)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提出相对适合司法现实的优先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秉承了司法自由主义理念,然而这一理念却没能够真正付诸司法实践。后续美苏冷战,美国国内“红色恐怖”蔓延,致使文森法院(1946-1953)因为采取了相对保守的衡平原则,相对限制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  在沃伦法院时期(1953-1969),藉由秉承司法自由主义的大法官们在联邦最高法院占据主要席位,“实质恶意原则”由此推广,随后不久,“禁止事先限制原则”以及“时间、地点、方式限制原则”在伯格法院时期(1969-1956)得到具体应用。在上述三项原则的基本作用及其影响概括如下:第一,“禁止事先限制原则”有效限制了政府的特权,切实地实现了对“限制的限制”功能,适当消除了政府对公民和大众媒体的表达自由权利进行事先约束的特权,从而基本保障了表达自由权利免于受到政府侵害。第二,“时间、地点、方式限制原则”同时对公民行使自身表达自由权利的时间、地点和表达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合理的限制。第三,“实质恶意原则”有助于更进一步宽松公民和新闻界行使自身政治观点的表达自由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甚至是以法律手段保护了相当部分批评政府的表达权利的行使,令其豁免于受到法律追究。正是以上三项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令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够比较有效地对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进行适度并且合理的限制,同时令得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得以确实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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