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行政性垄断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egna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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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它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但我国刚刚起步的市场经济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又能与国际接轨的反垄断法。要制定这样一部反垄断法,首先应明确我国目前反垄断的任务主要是反行政性垄断。只有规制的主要对象搞清楚了,目的明确了,才能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内容既科学又可操作的反垄断法。故本文试以“我国行政性垄断研究”为题,通过对外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的分析、研究,结合我国行政性垄断现状及当前立法规制状况,对我国正在修改的反垄断法草案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全文共分五个部门。第一部分: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第二部分:行政性垄断的弊端及成因分析。第三部分:外国行政性垄断及法律规制状况。第四部分:我国行政性垄断及法律规制状况。第五:对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规制的建议。  第一部分重点分析了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第一,对行政性垄断是否有独立的概念和范畴的问题,我国学术界仍存在争论。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计划体制尚未完全打破,主要矛盾是行政性垄断的情况看,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行政性垄断的概念作出辨析。第二,行政性垄断具有三个特征:1、实施主体是地方政府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权的企业,不包括中央政府,以区别于国家垄断(合法垄断)。2、是凭借政府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不是凭借经济实力形成的垄断,以区别于经济性垄断。3、它具有强制性,从而造成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第三,对行政性垄断种类的划分,学术界存在分歧,笔者倾向于将其划分为行业性垄断和地方性垄断,其他划分方式均存在划分标准不明确或交叉现象。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当前行政性垄断的弊端和成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的立法规制提供参考。  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外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的分析、研究,以借鉴其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提供有益的启示。第一,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性垄断主要产生于资本主义前期,主要表现为保护主义的产生,并最终导致了最早也是最强大的行政性垄断。进入18世纪中叶,“自由经济”理念逐渐成为主流,原来经济政策所引起的行政性垄断被瓦解,经济性垄断成为反垄断的主要任务。现代反垄断立法从被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标志的美国《谢尔曼法》开始,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都没有行政性垄断方面的规定,只有个别市场经济国家对某些领域认为有必要进行规制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才予以立法规制。第二,转型国家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行政权力基本主导经济发展,因此在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行政性垄断就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对象。其中以东欧国家和俄罗斯最具代表性。如俄罗斯于1995年出台了《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明确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俄罗斯在反垄断法中特别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的规制,成为该国反垄断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转型国家深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因此对行政性垄断立法规制都持谨慎态度,法律条文都规定得较为原则性,实践中不容易操作。  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当前法律规制状况。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经济一直是政府主导,处于绝对的行政性垄断之下,政府以直接主体和间接主体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对经济进行干预,因此我国情况和绝大多数转型国家一样,反行政性垄断成为反垄断的主要任务。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正处于修改和检讨阶段,尚未正是出台,故目前各种反垄断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条例、通知、暂行规定和部分法律中,法律级次低,权威性不够,且大多数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本无法对垄断行为进行全面制止。我国在反垄断立法方面的滞后,有立法意识上对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方面不健全的原因,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完善和出台反垄断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规制的建议。第一,行政性垄断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并且在立法规制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1、借鉴外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的经验。2、明确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素,即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3、在立法应具体阐明行政性垄断的范围。例如,对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地方行政垄断、行政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和政府作为问接主体的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采取列举的方式阐明,并逐一予以禁止,以便执法机构能对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迅速作出判断并予以作出处理。4、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5、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第二,除外适用是世界各国制定反垄断法必不可少的部分,文章在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立法规制的适用除外与豁免进行了论述,认为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垄断;2、国家垄断;3、经济性垄断;4、知识产权的行使;5、政府采购行为;6、特定时期或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7、特定行业和组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对行政性垄断作出立法规制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借鉴外国反行政性垄断的成功立法经验,尤其是俄罗斯等与我国有着相同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的转型国家;  (2)明确行政性垄断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和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  (3)运用列举的方法具体阐明行政性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逐一予以禁止;  (4)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5)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  同时,下列行为可作为适用除外与豁免予以规定:  (一)适用除外的情况:  (1)自然垄断行业或领域;  (2)国家垄断行业或领域;  (3)知识产权的行使;  (4)政府采购行为;  (5)银行业、保险业、体育业、公用事业、农林业。  (二)豁免的情况:  (1)国家建立培养的具有经济性垄断结构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  (2)国家中小型企业为生存和发展实施的合并或签订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  (3)出口的企业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的某些联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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