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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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测谎常常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问题却一直受到各界关注,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反对派的学者从测谎的科学性、结论的准确率、是否具有证据“三性”、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甚至拿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来质疑测谎结论的证据化。本文针对学界对测谎结论证据化提出的上述质疑,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了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资格的理论观点。在其科学性上,重点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了测谎已经具备成熟的心理学、生理学依据;在结论的准确率上,测谎技术本身可参考的生理参量越来越精细,而且100%准确的证据是不存在的,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就不能完全否认其证据价值;而测谎科学的理论基础、测试过程的客观性、与案件的实质联系与证明价值、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含义的重新界定等都表明测谎结论的证据特性;测谎并不是对被测人的强迫性供述,所以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并非由于测谎技术本身,最后结合科技证据合法化在我国的迫切的现实需要,突出测谎结论证据化的重要性。在测谎结论证据化的实现路径上,首先要树立科学的测谎结论证据观,其次要在立法上保障测谎结论的理性运用,最后要在技术上保障测谎实施的硬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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