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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行政诉讼法》设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种类以来,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许多案件反映出,法院即使判决被告在限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由于部分案件中说理不充分、被告不正确理解等原因,被告拖延重作较为普遍,有的长达二年之久;一些被告补充无关紧要的证据后仍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种种情形显示出,目前的重作判决已经陷入被告不仅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对于本质上的同一争议经重新作出后再次形成行政争议、法院又判决撤销重作、再次作出并形成行政争议的恶性循环。这样既是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又徒增了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该种判决,从而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于行政诉讼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期待,需要作出有益探索。根据对我国立法上有关重作判决规定的梳理,并对我国西部、中部、东部三个省市代表法院的裁判文书样本进行搜集和分析,发现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之后相关具体领域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但有关重作判决的裁判基准依旧模糊,司法实务中法院面对何时“应当”、“可以”或“禁止”作出重作判决时仍显捉襟见肘。同时,在法院运用重作判决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出了程序性重作、指示性重作和实体性重作三种具体的裁判形式。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得出,法院总体上对重作判决的适用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但普遍对重作判决内容的具体程度仍把握不准,尤其是对于实体性重作判决的适用上仍存在困惑。此外,作为一种法定的判决形式,重作判决在功能和适用应与其他类型的判决有明确的区分,但实际中重作判决常与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混淆。基于法的安定性,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重作判决时应有一定的裁判基准。法院应以有效的权利保护、实质性化解纠纷与诉讼经济等作为指导原则,并主要审查违法事由、重作义务、重作的必要性、重作的可能性、重作的主体、重作的期限等6个要素,在审查标准上遵循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与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标准。并运用裁判时机成熟性理论具体选择适用排除性裁判基准、裁量性裁判基准或羁束性裁判基准。根据重作内容明确的程度,重作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化为了程序性、指示性、实体性重作判决三种裁判情形。重作判决作内容明确的程度,实质上涉及行政自主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界限问题。立法者为行政机关面对复杂多样的管理对象时预留了一定的行为空间,此即判断余地。根据判断余地由多至少可分为较高层次的判断余地、较低层次的判断余地与无判断余地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情形,法院应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的判决类型。当法院遵循审查裁量缩减的三个步骤审查是否存在危险防御的目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律优位原则等缩减事由,并确定裁量已萎缩至零时,法院应作出实体性的重作判决。而当行政机关仍享有一定判断余地时,法院应适用不同层次的审查密度,针对享有较高层次判断余地的行政决定适用程序性重作判决,而针对享有较低层次判断余地的行政决定适用指示性重作判决。因重作判决与履行法定职责判决都有给付的内容,性质上具有相似性,而变更判决是更高层次的“给付”,这三类判决也均涉及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与分工。所以,厘清重作判决与变更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在适用上的不同和衔接,是完善重作判决适用的必答题。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原则上还是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因为行政诉讼中毕竟牵涉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法定分工,人民法院还是应当着眼于监督行政机关,避免过多地变更行政行为,造成代行政职权的局面。而重作判决与履职判决的差别就更显而易见,重作判决只能适用于经过行政机关首次判断,并被赋予实体法意义内容的行为中,否则就不符合“重作”的含义。而履行判决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问题,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也即,重作判决于履行判决在适用对象上的不同在于——重作判决适用于具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履行判决适用于没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