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比较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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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作为商事信托的一种,体现了在资本主义上升阶段人类对于信托这一财产运用工具之功能最大化的张扬和利用。作为继受国我国对于投资基金法律设计的研究不可避免。然而,我国对于投资基金从法律角度的分析、研究不敷应用。鉴于各国文化传统的差异,及我国在继受投资基金时将受到我国法律传统的阻扼,本文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以借鉴外国先进之经验,并在结合我国本土情况下对我国现行法制当中问题较为突出的投资基金的名称、投资基金的信托契约构造、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和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四个问题进行探讨,由此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投资基金名称是本国投资基金内涵的外在表征,而科学的投资基金名称能为整个投资基金制度的设计带来良性的互动,它对立法乃至法的执行至关重要。我国内地的投资基金业起步较晚,其名称混乱,应借鉴域外经验,将我国内地的投资基金名称定位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二部分:信托契约是契约型投资信托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契约型投资基金各方关系的明确皆有赖于信托契约的合理安排。如何将信托契约加以准确定位关系到投资基金的有效运作以及投资者的利益之维护。在比较分析各国投资基金契约结构的设置后,本部分对我国现行投资基金结构的缺陷逐一剖析,揭示了我国投资基金将投资者排斥出基金契约之外的不合理性,以及基金结构的非信托性,建议以日本“一元制”基金契约结构为圭臬,引入信托机制,将我国投资基金契约规定为一个信托契约,并把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纳入一个信托契约当中。 第三部分:投资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基金这个集合投资制度设计中享有几近绝对的投资自由裁量权,如何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制约关系至巨。各国法制均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以限制其权力,并据此构建更为科学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我国在这方面的尚欠缺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而这种立法疏漏不利于对一投资者的保护以及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本部分闸述了基金扮理人信赖义务的概念、产生原因及其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应确立和完善投资基金管理人之信赖义务。 第四部分:作为金融投资工具之一投资基金在金融市场上所起到的作用日益彰现,是否能有效对其进行行政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国家的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否。本部分通过比较各国的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结合分析我国监管体制的疏漏,建议我国实现统一严格的监管体制、完善行政监管的手段,并且将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协会的制度予以明确以建立我国的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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