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术界一直是存在争议的。该制度当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一定程度上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和程序上的正义。但是该制度尽管在2012年进行了修改,还有很多的问题。首先是对于发回重审的理由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念的模糊性,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应用地随意性;并且该理由与疑罪从无原则相冲突。其次是在发回重审的程序方面,首先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做限定,很容易产生循环审判;被告人对是否发回重审没有选择权,尤其针对案件对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实际上对被告人并没有损害的,此时应给予被告人充分的选择权,考虑被告人的意愿后决定是否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发回重审使得原审判决归于无效,加长了被告人羁押期限,使得案件一直处于“悬案”状态,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经查后的审理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可以改判,二是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就使得二审法院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且也会成为法官规避责任的方式,扭曲了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本论文就上述问题作了一下完善,首先是对发回重审的理由部分进行重新地构建,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进行审理,应当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同时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不得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简洁明了。其次对发回重审的程序进行完善,对“可能发回重审”的标准重新界定,使得其明确具体化,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重审的次数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排除出现循环审判的现象;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加强检察院的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司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