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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侵害财产中损失计算方法,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实务界对于财产损失计算时间基准和价格基准的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也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将从目前我国裁判实务和理论观点出发,找出问题分歧所在,进而针对各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侵害财产中损失计算基准现状考察。在时间基准方面,目前法院通常按照损失发生时作为损失计算时间点,但在被侵权物价值波动较大时,也有一些法院以纠纷解决时为时间基准或者对于溢价部分损失按具体情况判决是否予以赔偿,而理论界大都认为应以纠纷解决时作为损失计算时间基准。在价格基准方面,我国法院主要以客观计算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但在以主观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标准计算出的价格存在差异时,仍以客观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是否合理存在争议。在理论界,学者们普遍认为不应以市场价格为唯一价格基准,但是其他价格基准具体为何,学者们并未进行深入探讨。最后,在实践中,对于“其他方式”,除认定为“损失发生时”外的时间基准或“市场价格”外的价格基准外,还可以认定为以恢复原状费用作为损害赔偿金。第二部分为差额计算方法中时间基准适用分析。《侵权责任法》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计算损失的时间基准。比较法中有以损失发生时和纠纷解决时为时间基准的两种不同规定,究其本质为在各国家和地区在损害理论、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原则三个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损害概念究竟采利益说或者组织说,侵权行为发生时至纠纷解决时价格上涨部分应认定为所受损害或者所失利益,以及侵权责任采完全赔偿原则或限制赔偿原则,都对时间基准的适用具有直接的影响。最后,笔者将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时间基准的规定进行检讨,最终明确我国不应当适用统一的时间基准,而是应当通过将损害进行类型化,从而具体确定所应当适用的不同时间基准。第三部分为差额计算方法中价格基准适用分析。侵权法第19条规定以市场价格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价格基准,然而现实中存在被侵权物并没有市场价格或者存在多个市场价格的情形。比较法中,损失计算包括主观计算标准和客观计算标准两种财产损失计算标准,而且两种计算标准的适用并非绝对,而是可以互相补充适用。而在适用客观计算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存在多个市场价格时以及不存在市场价格时如何确定被侵权物的价格基准的问题,以及在适用主观标准计算损失时所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形。最后将明确我国侵害财产损失计算中应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例外,而市场价格标准只是最为典型的客观标准而并非唯一标准。第四部分为其他计算方法中损失计算基准分析。侵害财产中,除以利用差额法计算出的财产损失作为赔偿金额外,还可以适用赔偿恢复原状费用作为赔偿损失金额。赔偿恢复原状费用本质为恢复原状的替代履行方式,只要恢复原状具有可能性与可行性,就可以适用赔偿恢复原状费用作为损失赔偿金额,而且恢复原状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优先适用性。而计算恢复原状费用的时间基准和价格基准则应当区分恢复原状是否已经实际完成来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