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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作为《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限制约定的情形,被称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意定限制,并常因此出现纠纷诉诸法院。本文以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意定限制的效力认定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是关于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认定问题的一般理论问题。本部分主要包括委托合同的缘起与发展、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例比较及本文中主要概念的厘清等几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通过对委托合同缘起与发展的介绍,试图在纵向上对委托合同的订立基础作出初步探讨;另一方面通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立法例的比较法规定进行梳理,在横向上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了解,以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最后将本文中的主要概念做一个清晰地界定,通过对本文主要问题边缘部分的一些情形进行说明,使文章论述的重点更为明确突出。第二部分围绕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认定类型化讨论这一路径,对此思路的正当性作出充分论证。讨论的重点是在解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问题上“为什么对委托合同进行类型化”的问题。主要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条性质分析及委托合同的发展变化两个方面出发,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作类型化认定提供正当性支持。正是由于《合同法》第410条究竟属“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的问题没办法得以完善的解决且存在争议,才为后文的类型化讨论奠定了基础;而现实中委托合同产生的新的发展变化,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的类型化认定提供了现实条件。第三部分是对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效力类型化讨论的展开,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分别为类型化方式的确定、类型化讨论的展开以及将委托合同混合其他合同要素时的认定规则作为类型化规则的补充。对于类型化方式的选择,主要从民商法精神的差异、两类特殊情形的分析、比较法的分析及司法实践的支持四个方面出发,寻找在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的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如何较为合理地对委托合同进行类型化。本文经过分析探讨,选择了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的类型化方式。对于结果的展开,主要论述了对委托合同作出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的区分后,分别应当如何认定其意定限制的效力,并试图给出合理充分的理由。本文主要在法理基础、价值倾向及法经济学角度等三个层面进行充分说理,试图为本文结论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对于委托合同混合其他合同要素时的认定规则,作为类型化规则的补充,主要分析了当委托合同中加之以其他合同要素构成了混合合同的情形中,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作出的意定限制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