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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很多学者们提议将合理使用作为对商标权利的限制而引入商标法。其理由也显得振振有词。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而平衡是知识产权的内涵和核心。在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方式中,权利限制在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更有学者认为,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他们认为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这也是与著作权、专利权中的相关限制制度相互协调一致的客观要求。学者们所谓“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中可以正当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关于所谓的“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别,学者们的意见也很不相同。“商标合理使用”大致可以分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学者所谓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即“叙述性合理使用”;而“说明性合理使用”其实和“叙述性合理使用”在本质上是一个意思,都是利用描述性商标对非权利人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产品的基本信息进行描述。而平行使用,根据冯晓青的定义,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性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实际上,平行使用属于商标权用尽,当将贴附商标的具体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在此具体商品上的权利即告穷竭,不得干涉商品所有人对此商品的使用,商品所有人有权将原商标继续贴附于商品上。对于按商标的类型分类的,无论是对地名商标还是对商品特有名称或显著性退化的商标的合理使用,其实都属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但根据商标理论及合理使用的宗旨,从商标、商标使用、合理使用的基本概念出发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所谓的“商标合理使用”并非商标合理使用,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并不相同。而且,从商标的产生与使用及法经济学角度来说,商标并不需要也不能被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