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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在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在变化,随之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系类新的社会问题,而这些新问题,有些是目前我国现有立法无法调整或者不能调整得很完善的,其中最为突出就是对婚外“第三者”的调整和规范,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原配要求婚外“第三者”将另一方配偶所赠与的财产给予返还。可是同为原配一方请求法院判决婚外“第三者”将另一方配偶所赠与的财产给予返还,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却大为不同。值得反思的是,为何会出现如此大分歧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的一般性原则、《物权法》相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以及“无效合同条款”相关规定以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零散的法律条款来做判决,如此一来,基于不同法官对此类概括性较强的法条的理解不同,法律又没有详细的条文规定,那么法官就只能依照自己的理解来做出判决,且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不同选择也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纵观现有的案例判决,以最终认定婚外同居“第三者”应当全额返还所受赠与的财产的居多,这样的判决多是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衡量基点,那么这样的判决是否合法就有待我们去深入的研究。本文将结合《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做详细分析。值得说明的是,首先,由于根据普通民事立法,只要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88条、192条以及193条之规定,赠与行为即有效,无需返还受赠与财产,本文所论述的返还受赠与行为,均建立在婚外“第三者”返还已接受的有配偶者赠与的财产这一特殊情况之下,故本文所述标题将明确“特殊情况”这一前提。其次,为了使论文的内容清晰,本文对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论题的论述均以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前提,建立在有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者”恋爱以及同居关系之上,而不考虑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重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