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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之适用范围界定,对于保险业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起步较晚,实务中出现许多对保险受益人的新看法,而法律相对滞后,容易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掣肘。 明确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需要在保险受益人定义清晰的基础上进行,本文试图对保险受益人做一个明确的定义,笔者将民法上的第三人利益契约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进行对比,经过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认为保险受益人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上利益第三人。 通过将保险受益人定义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相结合,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上对于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规制太过狭窄、模糊,所以本文试图揭示保险受益人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漏洞,通过与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对比,提出了非法人的组织机构及动物能否成为受益人、财产保险中能否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并从法理和立法依据出发,分析以上问题,认为受益人可存在于财产保险中、非法人组织特别是保险法第39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亦可成为受益人,而动物因暂时不宜被承认为法律主体,不能成为受益人。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归纳出几点修法建议:一是应修改立法中受益人之定义,在财产保险之上设置受益人,但有必要限制其受益权,以保障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二是细分非法人的组织机构类型,借鉴其他民商事法律对于非法人组织机构的划分,判断其能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符合条件的,也可享受成为受益人的权利;三是删除我国保险法对投保单位受益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并对用人单位的受益权加以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