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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中相对较新的领域,直到上个世纪西方发达国家才开始对其提供法律保护。经过长期发展,逐渐形成了两种保护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所倡导的专门模式,另一种是美国所倡导的专利模式。在国际层面,植物品种保护的国际协调也不断发展,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出现成为这一领域的最大突破。公约历经三次修改,形成了目前最为成熟的专门保护模式。而TRIPS协议的缔结,进一步加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协调。该协议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采用专利或专门或两者并用的方式保护植物品种,WTO的强势性使得它比以往任何公约都大大加强了各国对这一领域的保护。与此同时,在联合国的推动下,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为代表的非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逐渐成型。它们更加注重植物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分享、国家主权、农民权利等问题,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主要目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由此开始显现并逐步激化。发达国家坚持它们经过多年发展、由法规和案例组成的现有法律模式。作为资源的接受方和技术的转让方,它们更看重植物品种保护所带来的商业利益。而发展中国家作为资源的提供方和技术的受让方,更看重植物作为特殊资源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它们为了建立适合自身的制度也在不断探索,印度的《保护植物品种和农民权利法》和非洲的《承认与保护地方社区、农民与育种者权利并规范遗传资源取得的非洲示范法》是其中较为突出的成果。我国目前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通过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来对植物品种进行专门保护,并且加入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8年文本)。但现有的法律仍有许多不足。不仅法规本身存在一些逻辑表达上的疏漏,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资源丰富的农业大国,现有制度对于生物安全、农民权等方面的考虑都还是远远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