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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私募股权投资的初创企业,还是走向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成熟企业,如何满足投资者偏好差异性与公司融资多样化需求是我国资本市场面临的重要问题,市场上虽已涌现出以“对赌协议”为典型的合同安排之解决模式,但因其存在侵犯公司与债权人利益、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合法性不确定因素,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未能得到有效性支持(如我国最高院2013年在“海富案”中所作出的“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判决)。面对合同安排路径的法律不确定性,我国公司法学者提出解决此类市场问题的主流措施之一是:采取股权差异化配置,拓宽我国《公司法》单一普通股制度。(代表性学者如朱慈蕴教授、沈朝晖教授、葛伟军教授、汪青松教授)股权差异化的本质在于对股东权利中的不同子权利进行分离重整、排列组合,即将股权子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表决权利和处分权利等进行权利行使的优先劣后排序、权利内容的减少或增加、权利结构的统一或分离。它是丰富融资市场多层次结构的手段之一,是我国《公司法》演进的必经之路。股权差异化配置的结果是各形各样的类别股,或称种类股。我国学者对于类别股的研究已较为成熟与丰富,包括横向比较其他法域的类别股制度、类别股股东保护机制、股东权利多元化构建等,但对于类别股如何配置,或者说在设计类别股、将股东权利进行差异化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哪些公司法规则、差异化程度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则鲜有探究。因为若完全按照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任由公司章程自由对不同股东进行股权差异化配置,显然,存在于“对赌协议”背后的不合法问题也会存在股权差异化制度中。因此,当引入股权差异化制度,允许公司对不同股东的股权进行差异化配置时,应当遵守何种公司法规则值得研究(或者说股权差异化过程中所不能逾越的“公司法红线”),如何在公司法框架下搭建股权差异化制度是本文旨在研究的重点问题。鉴此,本文在学者们丰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类别股制度中的股权差异化配置规则问题进行研究,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案例分析、横向比较研究、数据统计分析等方法,剖析现有股权差异化制度下所设置的不同规则和规则背后的公司法原理,借鉴域外已有的经验,尝试为我国引入股权差异化制度,或者说类别股制度建言献策。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大章节:第一章节旨在分析股权差异化配置的理论基础。股权差异化配置的公司法原理在于股权中的子权利可以分离,公司法学者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出资后所换取的对价,是一个完整的,独立于物权、债权等民法上基本权利的一种权利,但股权中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子权利并不必然是必须捆绑在一起的。对于股权子权利的可分离性,学术上和实践中都经历了一定时间的论证和演变,特别随着对投资者偏好“同质性”向“异质性”认识的转变,股权差异化的制度价值和优势愈加得到市场与监管者的认可。除满足投资者偏好差异性和公司融资多元化外,股权差异化制度还发挥着丰富股东平等原则的作用,因为如果股东之间存在某些客观不平等(例如一股十个表决权、优先分红权、优先取得剩余财产权等)可以有效地增进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改善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则此等差别是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的实质要求和立法目的的。此外,股权差异化还能助力全球上市资源竞争的制度优势,我国香港资本市场对于“一股一投票权”制度从坚持到突破的监管态度变化便是最好的证明之一。第二章节主要介绍了股权差异化配置在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的实践和在我国的阶段性试验。沿袭大陆法系的日本将股权差异化法定化,即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可发行的九种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的类别股,与之对应的是九类特殊的股东权利;而英美法系的典范美国则采取自由主义模式,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进行差异化配置。两种法系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也存在某些共同点,例如对完全无表决的股份发行进行了比例限制,这显然是在配置股权差异化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规则之一。我国早在1992年便出现了涉及股权差异化的法律制度规定,尽管历次《公司法》修订均未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股一投票权制度删去,但仍在法律条文中为发行“其他类型的股份”预留了国务院保留权力的口子。2013年优先股制度的试行更是正面揭开了股权差异化制度在我国市场中的实践运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于优先股的财产性权利(利润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位)、表决权进行了规定。对优先股的发行比例限制和发行主体限制,亦是股权差异化配置规则的体现。基于第二章对比研究国内过股权差异化的制度安排,论文第三章节开始探寻股权差异化配置背后应当遵循的规则及其公司法原理。差异化配置的现实样态主要是对股权子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表决权和处分性权利进行分离重整。从横向比较的角度,笔者发现在已适用股权差异化的国家和地区中,对于财产性权利差异化设计基本上未设定限制;表决权差异化则存在多个维度的限制,例如发行比例限制、发行种类限制(允许限制表决权但禁止多重表决权股份)和发行时间限制(公司上市后不得发行多重表决权股份)、以及无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恢复机制,其背后的公司法原理在于控制公司大股东或管理人的代理成本,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对于处分性权利,主要是回购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趋势。公司回购挑战了公司法经典原则之一——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随着对公司资本概念的不断深入认知,英美法系国家已从严格的资本维持要求转变为“公司清偿能力判断”,即在公司回购的问题中引入了破产法上的能否清偿债权人的资产标准,从而“软化”了资本维持原则。第四章节论文开始对我国股权差异化制度引入进行探讨,并以“双层股权架构”为具体例子。双层股权架构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最多讨论的制度改革之一,甚至出现在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2018年“两会”议案之一,其具有保障公司管理人控制权、抵御敌意收购等制度功效,同时也承担着吸引中国本土“独角兽”公司回归A股市场的重要战略任务。双层股权架构下的管理层代理成本问题不容忽视,如何在公司内部“不同投票权”框架下,保护无表决权或者普通表决权的中小股东权益则是该架构引入前所应当解决的负外部性问题。我国香港地区近期发布的关于“不同投票权”(Weighted Voting Rights)上市规则改革的系列咨询文件中的一些制度安排或许值得借鉴,例如为多重投票权人设置日落条款、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等措施。我国在设计双层股权架构时,首先面临的法律制度障碍在于《公司法》10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投票权的规定,在法律未修改的前提下,或许可采取国务院试行办法先行的方式在特定区域试点试验。而在具体设计股权差异化时,应注意大股东/管理层代理成本控制、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适当遵循,相应的措施包括发行比例的限制、法定回购条件等。此外,其他如中小股东保护、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一股一投票权制度的回归以及强化信息披露等配套机制也应同步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