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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日益引起波澜和重视,该行为的出现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一次又一次牵制着人们的神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形成共识,致使司法实践中苦于没有切实可行的规则和法律来制裁这种在本质上属于犯罪范畴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陷害教唆本身问题复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着不同于一般教唆的双重目的,在客观上有着实施了看似缺乏处罚依据的危害行为。国内外众多学者对陷害教唆的研究都基于教唆犯的理论,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因为陷害教唆在本质上讲仍然是教唆犯的一种,其和被教唆者形成了形式上的共犯关系,在实质上笔者倾向于将其作为修正的共同犯罪形态。在对陷害教唆人处以何罪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上,我国现有立法上并没有翔实可靠的依据,虽然不少学者建议对陷害教唆人加以刑事制裁,但是一方面是理论上并无达成共识,实践中操作起来又比较棘手。我国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尚处于“幼年”阶段,不可否认,对陷害教唆的历史与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并且更加细化和便于理解;但是在对陷害教唆进行处罚的问题上,一是对处罚依据的论证可信度较低,二是对具体的处罚方式虽有另辟蹊径,但却和将其作为教唆犯罪研究的基点有悖。笔者在此文中先是从陷害教唆的历史和概念出发,在对其历史和概念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分析了陷害教唆的成立要件,在对其严重的客观危害性和陷害教唆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剖解的基础上得出陷害教唆的可罚性;为了更精准地认识陷害教唆,在后半部分笔者详细介绍了陷害教唆与教唆未遂、陷害教唆与教唆犯的中止和教唆犯的脱离、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等问题。笔者站在前辈们的肩膀上,试图合理提出对陷害教唆的处罚规则,以期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如此林林总总的危害现象,通过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做到理论先行,从理论的高度来解释陷害教唆的处罚,完善我国对此类危害行为打击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